(2015)太民二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南通海容热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阜新通达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二初字第00069号原告南通海容热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法定代表人蒋爱建。委托代理人蔡立华,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徐红兵,系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新通达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址:阜新市太平区。法定代表人陈贺廷。委托代理人程海林,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南通海容热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阜新通达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海容热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立华、徐红兵、被告阜新通达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总价为77万余元的衬塑(胶)管道一批。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需方付总额的20%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货到现场一周内付30%,安装验收合格一周付40%,余款10%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产品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此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供应了总价为1374705.25元的衬塑(胶)管道,但被告仅支付了994705.25元的货款(含被告以辽J某号汽车所抵2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80000元及从200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由被告方承担原告案件审理费用及保全费用。被告辩称,对签订的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方主张的利息不同意给付,根据双方的经营往来情况及给付货款情况,以及被告的实际经营情况,被告没有能力给付利息,希望能和原告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总价为779684.64元的衬塑(胶)管道一套。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需方付总额的20%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货到现场一周内付30%,安装验收合格一周付40%,余款10%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产品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此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供应了总价为1374705.25元的衬塑(胶)管道,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994705.25元(含被告以辽J某号汽车所抵2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清单、技术协议、原告给被告开具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2008年7月8日给原告的应付款询证函、阜新通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欠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8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给付利息,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较为合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新通达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南通海容热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8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南通海容热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欠款380000元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合计13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阜新通达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生力审 判 员 庞玉梅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