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商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交运集团公司与鞠晓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运集团公司,鞠晓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520号原告交运集团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100号。法定代表人刘永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青春。委托代理人周文明。被告鞠晓杰。原告交运集团公司与被告鞠晓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青春、周文明,被告鞠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客运班车营运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青岛至无锡线路、车牌照号码为鲁B×××××营运客车交由被告承包营运,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被告应按月向原告支付承包费,按年缴纳车辆各项保险费,若连续两个月欠缴费用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自2014年3月起被告未向原告交纳承包费用及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的保险费。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承包费75500元。2、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鲁B×××××号车的客运班车营运承包合同。3、被告向原告返还鲁B×××××号车及该车道路运输营运证、线路牌、线路牌附卡、行驶证、二级维护卡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5月20日,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鲁B×××××号车及该车道路运输营运证、线路牌、线路牌附卡、行驶证、二级维护卡手续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鲁B×××××号号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鲁B×××××号车所有人为交运集团公司。证据二客运班车营运承包合同书原件,证明1、原被告双方就鲁B×××××号客运班车营运承包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权利义务。2、合同中第四条第三条约定:月承包费,签订合同同时交清当月承包费,以后于每月25日前一次性交清次月承包费用,合同期第一年月承包费为15100元,从合同期第二年起,月承包费按每年不低于5%的比例递增。3、第八条第二款第九项的约定:“连续二个月欠交各种费用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承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和应负的全部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4、合同第七条第五项约定:“合同到期或解除后,乙方应在当日内将客车、运营证件和线路牌等相关运营手续及客车证件交还甲方。”证据三诉讼费发票、民事起诉状、变更诉讼清算申请书及开庭传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7月7日起诉被告,要求支付2014年3月至9月承包费用108023元及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保险费用43459元,共计151482元,人民法院已开庭审理。证据四隐患整改通知书、违规运行客运车辆通知及祥表原件,证明鲁B×××××号于2015年2月7日在沪蓉高速安徽段存在凌晨2点至5点违规运行行为,该违规行为被通报,给交运集团公司质量信誉造成了恶劣影响。证据五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原件,证明鲁B×××××号营运车辆(青岛至无锡)被许可的路线,该车许可不经过沪蓉高速安徽段,故该车2015年2月7日存在乱线经营违规行为。证据六车辆运行记录证明原件,证明鲁B×××××号在2015年1月1日至2月28日期间的车辆运行轨迹记录,通过轨迹记录看出该车2015年2月7日无运行轨迹,该车存在屏蔽卫星定位终端设备行车的违规行为。证据七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该车在2月11日行驶至事故地点,该车运营许可路线不经过该地点,存在乱线经营违规行为。证明被告一直在经营。被告辩称,1、承包费不认可,因为我车一直没跑,我只同意交两个月的承包费,多余的不同意交。2、我同意解除合同。3、第三项诉讼请求中除了运输证营运证已经被原告拿走了,剩下的都在我处,我不同意给原告,因为我交过100多万,现在车没法跑了,原告要收回车,需要退给我等价的车钱。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部分认可,因为当时签合同时没有看到附件一和附件二;对证据三因为该案件正在审理,没有判决,对数额不认可,以判决数额为准;对证据四、五、六、七因为我同意解除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四、五、六、七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10月17日,原告交运集团公司与被告鞠晓杰签订《客运班车营运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青岛至无锡线路、车牌照号码为鲁B×××××营运客车交由被告承包营运,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合同期第一年月承包费为15100元,从合同期第二年起,月承包费按每年不低于5%的比例递增。如被告确实遇特殊原因不能继续营运,应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经原告审批同意后,双方解除合同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自2014年3月起被告未向原告交纳承包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承包费75500元。2、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鲁B×××××号车的客运班车营运承包合同。3、被告向原告返还鲁B×××××号车及该车道路运输营运证、线路牌、线路牌附卡、行驶证、二级维护卡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5月20日,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鲁B×××××号车及该车道路运输营运证、线路牌、线路牌附卡、行驶证、二级维护卡手续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客运班车营运承包合同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承包费。被告辩称,承包费不认可,因为车一直没跑,只同意交两个月的承包费,多余的不同意。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交不能继续营运申请,而且对于被告辩称其车一直没有营运的事实,原告亦不予认可。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承包费75500元(每月按15100计算,欠费5个月,共计7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之间的鲁B×××××号车的客运班车营运承包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鲁B×××××号车的客运班车营运承包合同,因此,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交运集团公司与被告鞠晓杰2011年10月17日签订的鲁B×××××号车的客运班车营运承包合同书;二、被告鞠晓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交运集团公司承包费人民币75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治宇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人民陪审员 吴遵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左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