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悠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悠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100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悠,女,1983年3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8月7日13时被拘传,8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7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3月20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可,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冠鹏,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0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2014年10月22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又以京朝检刑诉(2014)014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了起诉事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海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的诉讼代理人李赫、被告人陈悠及其辩护人王可、张冠鹏,证人柴×1、鉴定人张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悠在担任华盈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出纳期间,于2007年至2012年,利用负责本单位及北京泰和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华特兴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北京佳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华盈利合投资有限公司等关联单位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将上述单位资金共计890余万元据为己有。被告人陈悠后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审计报告书,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陈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法庭对其依法惩处,并建议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害单位的诉讼代理人当庭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意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同时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人陈悠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悠当庭承认挪用公司资金用于其个人购买紫砂壶,但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提出异议,同时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当是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陈悠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悠虽然挪用了被害单位的资金用于购买紫砂壶,构成挪用资金罪,但是不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资金数额,同时认为被告人陈悠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悠于2003年6月12日与华盈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盈置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该公司出纳。在任职期间,被告人陈悠又接受指派同时负责与华盈置地公司相关联的北京泰和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基业公司)、北京华特兴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兴业公司)、北京佳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创公司)等公司的出纳业务。2011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陈悠为了其个人投资紫砂壶的生意,先后利用职务便利擅自从华特兴业公司账户支取155万元、从佳创公司支取61万元、从泰和基业公司支取28万元支付给紫砂壶商,并使用其伪造的银行询证函等单据掩盖其挪用资金的行为。2012年6月下旬,公司发现账目资金存在问题向被告人陈悠询问时,被告人陈悠向公司管理人员承认了挪用行为,并于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12月8日间共计归还320850元(退赔至华盈置地公司)。案发后,公安机关还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陈悠购买的紫砂壶32套,现暂存在公安机关。另经审理查明,泰和基业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予以注销,其权利义务由该公司的股东中国华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控股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控方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陈悠的身份证明及职务证据1、被告人陈悠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悠的姓名、出生日期、户籍地等身份情况。2、涉案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相关书证证明:华力控股公司成立于1989年6月30日,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华盈置地公司成立于2001年2月26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投资方华力控股公司;华特兴业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20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投资方华盈置地公司;佳创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9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投资方华盈置地公司;华盈利合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9日,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方华盈置地公司等公司;泰和基业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11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投资方为华力控股公司。泰和基业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予以注销,其权利义务由该公司的股东华力控股公司承担。3、华盈置地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陈悠于2003年6月12日与华盈置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合同终止日为2013年4月30日。陈悠的工作岗位为出纳,月收入5000元。4、华力控股公司出具的陈悠任职说明证明:陈悠自2003年至2012年间在华盈置地公司财务部任职出纳。因泰和基业公司、华特兴业公司、佳创公司、华盈利合公司与华盈置地公司存在产权关系,为方便管理,上述公司实行统一管理,财务由一套人员负责,陈悠兼任上述公司的出纳。陈悠的职责为保管空白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办理现金提取与存入业务、办理各项银行转账、电汇业务、领取银行账单等。二、证人证言1、证人柴×1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21日,华力控股公司下属华盈置地公司在还银行贷款利息时发现企业记载的银行账上显示有资金,但是银行账户却没有钱,经询问出纳陈悠,陈悠承认:自2009年末到2012年初她从经管的5个公司银行账户挪用资金1200余万元,期间还了300万元,还有900余万元被用于投资紫砂壶。据核实,陈悠利用为公司开户、销户或办理其它事宜时从公司财务经理手中拿走财务专用章,同时拿一张现金支票取现。每次办完业务后都从自动柜员机上打出流水单,为了避免公司发现,她自己再找台电脑,将流水单上自己取现的记录删除,重新打印再到银行柜台盖章,这样公司的账目记载就和银行账户资金不符了。据公司初查,她分130余次从华盈置地公司、泰和基业公司、华特兴业公司、佳创公司、华盈利合公司5个账户取走1200余万元。公司的法人章在陈悠那里保管,财务专用章在另外一个财务人员手里,但每次陈悠办理业务时都会将财务章取走。公司找陈悠谈话时她也认可利用职务便利使用现金支票取走公司的资金1200余万元。公司的现金支票都是陈悠负责从银行购买,也是由她保管和使用。陈悠的爱人王×1曾经跟公司说王×1开始投资紫砂壶失败欠了一笔25万元的资金,于是和陈悠商量背着公司从公司账上拆借25万元还债,因为没有被发现,就一再侵占公司的钱。陈悠在担任出纳时,因为工作需要,公司有时急需现金,而公司在银行取钱是有限制的,为了方便,征得公司同意,让陈悠拿柴×1、张×1的身份证分别办理了银行卡,应该都是广发银行的,然后由陈悠保管和使用,密码也是只有陈悠知道,所以会出现支票入到柴×1等人名下账户的情况。银行卡柴×1都没见过。陈悠是否利用柴×1的名字办理了其他银行的银行卡就不知道了。陈悠侵占公司的钱,用的手段是从公司账上提取钱后,不将取款凭证交给单位会计入账,同时伪造银行的对账单,使公司的财务账和伪造的银行对账单相符,致使公司长期没有发现陈悠的行为。所以公司也没有陈悠非法侵占的资金的相关支出凭证。证人柴×2的证言:其当庭证实的主要内容与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基本一致,同时证明被告人陈悠被抓当日应当是警察将陈悠约到公司的,然后陈悠和王×1被带走了。2、证人张×1的证言证明:陈悠任职期间,张×1是财务副经理,柴×1是财务总监。因为工作需要,公司有时急需现金,而公司在银行取钱是有限制的,为了方便,征得公司同意,让陈悠拿着张×1、柴×1的身份证办理了银行卡,办的应该是广发银行卡。卡办好后,一直由陈悠保管和使用,密码也只有陈悠知道。所以会出现支票入到张×1名下银行卡中的情况。陈悠使用张×1名字办理的银行卡应该只有一张广发行的,至于陈悠是否私自使用张×1的身份证办理其他银行卡就不知道了。另外,张×1个人还有一张招行的银行卡,尾号是××,这张卡在工作中也使用过,但只要汇到该卡中的钱去向都会有记录,目前无法确认该卡的有关收入和支出与陈悠非法侵占公司资金的关系。公司在建行开了一个网银账号,户名是华盈置地公司,是公司的基本户。公司只有陈悠去银行取对账单。询证函和对账单都是陈悠拿回的,一部分给公司,一部分给中燕通会计所。交给中燕通会计所的那部分,正常应该是中燕通会计所先把询证函开出给陈悠,陈悠再去银行,银行填写数额盖章后,陈悠交回中燕通会计所;交回公司这部分,正常应该是陈悠从银行取回后,交回公司,但具体陈悠从哪里弄来的这些假的不清楚。泰和基业公司、华特兴业公司、佳创公司、华盈置地公司的出纳都是陈悠。3、证人武×的证言证明:关于公司假银行对账单的事情,公司只能提供一部分假的对账单,大部分都是2010年以后的,只有广发银行有一小部分是2007年和2008年的,因为当时陈悠交接时没有交回,所以公司无法找到了,现提供的部分陈悠篡改了余额,而且只要篡改了某日期的一笔,之后日期的余额都会继续篡改,否则没法和当时公司的账目相符。北京华昌盛世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前是华力控股公司的子公司,大约在2011年左右将该公司转让。关于2010年11月22日转入华昌盛世公司的9万元,经武×核对,当时公司还有一个下属公司,叫华特兴业公司,陈悠负责华昌盛世公司和华特兴业公司的财务工作,她当时曾从华昌盛世公司私自挪用款项,为了平账,所以又擅自从华特兴业公司挪用9万元,入到华昌盛世公司账上。但这9万元陈悠也没有做入账手续,是陈悠拆东补西的手段。陈悠在工作期间肯定休过假。别人是否代取过银行对账单不清楚,单位是否使用网银转账不清楚。查看了华力控股公司提供的询证函和对账单,武×认为其中一部分是武×从中燕通会计事务所拿回的,每年中燕通会计所都要给公司做账目年审,公司发现陈悠账目有问题后,拿回这些询证函和对账单核对,发现与银行的数额不符。周×、徐×、左×、郭×、张×1、孙×、邓×、张×2都是公司员工,除了张新玉,徐建国二人已经离职,其余人都在华力控股或者参股公司。公司现在不能提供陈悠使用现金支票提现未入账的凭证,因为支票存根是陈悠保管,她不会保存在公司的。4、证人左×的证言证明:左×于2007年6月入职华盈置地公司,任公司会计。2009年左右华盈置地公司与华力控股公司合并办公。左×入职时陈悠已经在公司工作了,当时她是华盈置地公司的出纳,合并办公后她也一直是公司出纳。公司使用网银转账。(看过询证函和对账单后)询证函和对账单是陈悠拿回公司的,一部分交回公司,一部分交给中燕通会计所。对账单只有出纳去取。5、证人丁×的证言证明:丁×系中燕通事务所项目经理。询证函和对账单都是陈悠拿到中燕通会计事务所的,正常应该是由事务所先把空白询证函开出给陈悠,陈悠再到银行,银行填写余额盖章,陈悠再拿回事务所。同时要求银行出具年末的对账单,之后由事务所对公司的账目进行年审。这些询证函都是陈悠交回的。这么多年一直是陈悠在做这个事,没有人代办过。6、证人王×2的证言证明:陈悠夫妇在王×2处购买紫砂壶,他们是从2010年年初开始与王×2谈交易的。2011年4、5月份,他们一共购买了40或50把左右的紫砂壶,总金额600万元左右。期间王×2还帮他们卖过一些壶,卖了大约300万元,钱都给了陈悠,几乎都是汇款。陈悠夫妇买壶都是在王×2的店里刷卡支付货款,极少情况下支付现金或者支票。使用支票的钱都是入到“个体户王×2”账户,王×2也收到钱款了,这些钱都是陈悠买紫砂壶应支付的壶款。陈悠从来没有找王×用支票串过现金。7、证人王×1于2012年8月7日的证言证明:1999年左右,王×1开始玩紫砂壶,陈悠发现这行挣钱,于是在2010年初的时候开始往家里拿钱,每次几万,然后王×1和陈悠就一起将这个钱投资到紫砂壶,2011年底时,陈悠陆续往家里拿了1200多万元。2011年王×1曾经卖出几把壶,有300多万元,王×1给了陈悠。开始陈悠没说这些钱是什么钱,2011年6月才知道是公司的钱。当时因为需要用钱,就没有阻止陈悠,事先也没有商量。2010年底时,王×1手里压了一批壶需要给对方钱,但是手里没有钱,陈悠看到这种情况就往家里拿钱。这些钱都投资在紫砂壶上了,一共花了900多万元。陈悠一般都是取完钱之后存卡上。陈悠是华盈集团公司的出纳,她拿的是公司的钱。王×1一共买了32把紫砂壶,其中30把在王×1的住处,有2把在瀚海国际拍卖行准备拍卖。这些壶可以卖了还公司钱。证人王×1于2012年8月8日的证言证明:陈悠了解到投资紫砂壶可以挣钱,于是从2009年开始她突然之间有好多收入,开始陈悠说这些钱是公司发给她的。2012年1月,陈悠说是挪用公司的钱。当时陈悠已经怀孕,马上要生产,如果新的出纳来了肯定会发现账目的问题,于是陈悠就告诉王×1让王×1想办法。王×1就开始联系买家想把壶卖出去,结果由于价格原因,一直没卖出去。王×1不知道陈悠把挪用的钱都放在哪个账户。三、被告人陈悠的供述被告人陈悠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证明:2003年6月陈悠到华盈置地公司任出纳,负责华盈集团及华盈集团旗下分支公司的现金及银行业务。到陈悠离职交接手续时华盈集团旗下还有5家分支公司,包括华盈集团在内,陈悠掌握6个公司的法人章及所有银行的空白凭证。从2009年底到2012年6月,陈悠通过到银行办理公司业务,持公司的现金支票到银行取现金,然后转存到陈悠个人的银行卡上,回公司后通过网银再转到相关公司领导的账户上。这期间陈悠截留了一部分现金用于个人用途,截止到2012年6月底侵占公司人民币1103万元左右。这些钱都用于陈悠夫妇收藏投资紫砂壶了。2012年6月19日左右,华盈集团要调一笔款共计300万元,但是公司账户已经没有这么多钱了,陈悠就约公司的财务总监柴×1在万达广场地下车库见面,陈悠向柴×1说公司的账上没有这么多钱,让他从别的地方调钱。陈悠主动对柴×1说了近两年侵占公司1000余万元的资金。之后柴×1就向公司领导汇报了这件事。陈悠曾经向公司还款30.7万元。2011年3月份集团公司在外地成立分支公司,集团员工按照级别进行集资,陈悠投资30万元并签署了合同。2012年6月底,陈悠将此合同交给了公司柴×1,2012年7月初又还给公司7000元,都与柴×1确认过。陈悠负责的公司有:华盈置地公司、泰和基业公司、华特兴业公司、佳创公司、北京华盈利合投资有限公司、北京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悠保管这6家公司的法人章及所有银行的空白凭证。除了鹏运公司的账户外,其它公司账户的钱款陈悠都侵占过。陈悠从2009年开始接触紫砂壶,最多时有50把左右,之后因为要平公司的账,有意识的通过朋友大规模卖壶。陈悠手里现一共有32把紫砂壶,30把在家,2把在瀚海拍卖行以王×1的名义拍卖,1把是刘×做的,1把是江×做的。在家的30把壶3把吴×1做的,1把是吴×2做的,剩下的26把是刘×做的。32把壶花了大约800万元左右。(公安人员向陈悠出示银行询证函后)陈悠确认询证函上的字系其所写,但记不清是否为实际金额,其承认伪造过询证函的金额,然而辩称是柴×1让她这样写的。公安人员又向其出示了广发银行的4张未发生实际交易的进账单,陈悠承认进账单上的字是其所写,但是记不清怎么回事了。陈悠任公司出纳期间,曾经把公司的钱汇到公司的领导或员工账上,用于公司使用,并不是其个人拿走了公司的钱。陈悠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其本人的7个银行账户的对账单,包括建行1个、招行1个、光大银行1个、广发银行2个、中国银行2个。首先,建行账户中有7笔钱汇给了徐×,徐×原来是公司的副总,这些钱是公司让给的,有1笔钱转给张×1,张×1是公司财务经理,这笔钱也是用于公司使用,具体用途不清楚。还有转给张×3、孙×、郭×的,张×3是公司员工,给他钱是用于公司,孙×和郭×是公司的司机,给他们钱可能是报销的费用,具体用途都说不清了。其次,招行有些款转给张×、刘×3、柴×1、肖×等人,刘×3是公司的财务经理,这些钱都是公司用了,尤其是大金额的。另外光大、广发和中国银行的钱也都是给公司用了,只有中国银行2011年3月16日从陈悠个人卡中转入公司的基本账户(×××)金额30万元,是陈悠借给公司的,当时公司向员工集资。所有上述转账都没有记账凭证,领导让转就转了,而且领导说先不记账。陈悠担任出纳期间,保管了柴×1、张×1的银行卡,这两张卡都是用于公司经营,大约在2007年或者2008年就还给他们了。陈悠广发银行账户×××中有两笔钱是汇给了熊×1,他是公司总裁熊×2的儿子,当时陈悠把钱汇给了熊×1也是按照熊×2的安排去做的,但是也没有会计凭证。买紫砂壶是为了给公司提现。有时公司的领导需要现金,公司账户上的资金需要转到个人账户上才可提现。刚开始都是在广发行直接把钱从公司账户转到个人账户,然后提现,还可以用现金支票直接从公司账户上取现。后来转账取款的方式不行了,公司领导需要现金的量又特别大,所以就想通过别的途径串现。陈悠有投资紫砂壶方面的事情,就把公司的钱转到一个卖紫砂壶的王×2那里,购买了紫砂壶,过一段时间,就会对王×2说不喜欢这把壶了,委托他卖,卖了钱就转到陈悠个人账户,然后再取出钱。四、书证、审计报告和鉴定意见书等1、中国华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等书证证明:华盈置地公司出纳陈悠坦白于2009年末到2012年年初分别从她经管的华盈置地公司、泰和基业公司、华特兴业公司、佳创公司、华盈利合公司银行账户侵占和使用公司资金1200余万元,尚有900余万元未归还。至公司报案前期归还7000元。报案材料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13日。2、建国门外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2年8月7日12时许,民警在朝阳区××广场地下车库将陈悠、王×1抓获到案。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起赃经过以及建国门外派出所拍摄的陈悠、王×1在华翰国际的住处以及扣押的紫砂壶照片证明:2012年8月7日17时,公安人员依法搜查了朝阳区华翰国际小区××号陈悠、王×1夫妇的暂住地,起获紫砂壶套件6个,紫砂壶单件24个。2012年9月21日,陈悠把在正在拍卖的2把壶交给公安机关,现亦扣押在案。上述扣押物品均暂存朝阳分局。4、华力控股公司和华盈置地公司共同出具的租赁北京××广场××层的租赁合同及附件证明:这两家公司从2010年6月18日起在租赁场所办公。5、华力控股公司出具的有陈悠签字的货币资金交接确认表证明:2012年6月28日陈悠分别在华盈置地公司、泰和基业公司、华特兴业公司、佳创公司、华盈利合公司的货币资金交接确认表上签字,确认挪用上述各公司资金总计金额为人民币9554859.06元。6、广发银行提供的广发银行对公结算业务申请书、转账支票证明:2011年1月11日华特兴业公司给个体户王×2汇款30万元;2011年2月21日华特兴业公司给个体户王×2汇款32万元;2011年3月9日华特兴业公司给个体户王×2汇款23万元;2011年5月6日华特兴业公司给个体户王×2汇款28万元;2011年6月2日华特兴业公司给个体户王×2转账支票转款21万元;2011年6月3日华特兴业公司给个体户王×2转账支票转款21万元;2011年1月27日佳创公司给个体户王×2汇款18万元;2011年4月2日佳创公司给个体户王×2转账20万元,2011年5月6日佳创公司给个体户王×2汇款23万元;2011年4月2日泰和基业公司给个体户王×2转账支票转款28万元。7、广发银行北京黄寺支行提供的被告人陈悠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华力控股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等书证证明:陈悠名下×××和622568372800058856账户与华力控股公司旗下相关公司的工作人员柴×1、徐×、张×1、刘×3等人个人账户存在大额资金往来。陈悠个人银行账户确实办理了华力控股公司旗下相关公司的一些转款业务。8、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出具的陈悠账户交易记录证明:2011年3月16日陈悠账户汇款30万元,收款人华盈置地公司,账号尾号××,附言借款;此外,陈悠的该账户还向涉案公司工作人员刘启多账户大额汇款。9、光大银行提供的陈悠账户的对账单证明:陈悠名下卡号×××和×××的账户曾经向华力控股公司旗下相关公司工作人员张×1、刘×3名下的个人账户大额汇款。10、建设银行提供的陈悠账户的对账单证明:陈悠名下账户曾经给华力控股公司旗下相关公司工作人员周×、徐×、左×、邓×、郭×大额转账。11、华力控股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劳动合同证明:周×、徐×、邓×、张×1、郭×、孙×、左×、张×2均为华力控股公司旗下相关公司的员工。12、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检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提交给鉴定机关的涉及华特兴业公司、佳创公司、泰和基业公司在广发银行之账户的询证函、华盈利合公司在光大银行账户的询证函、华盈置地公司在民生银行账户的询证函、华盈置地公司在中国银行账户的询证函、华盈置地公司在建设银行账户的询证函上面的字迹均系陈悠书写,其中涉及广发银行、建设银行、光大银行和民生银行的印章均与真实印章不符,涉及华特兴业公司和佳创公司在广发银行账户的对账单上的银行印章与真实印章不符。13、广发银行出具的查询回执证明:华特兴业公司、佳创公司、泰和基业公司在广发银行基本账户截止到2010年12月31日和2011年12月31日的账户余额情况与公安机关出具的上述公司账户询证函记录余额不符。14、北京中德恒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恒事务所)出具的中德恒审字(2014)A-108-1号《关于中国华力控股集团2012年6月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自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华盈集团可以提供充分审计依据的15个银行,银行账户余额与企业银行存款账面余额差额合计11250469.94元,其中:从银行提取现金而企业未记账金额7467718元,从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而企业未记账3782751.94元,分别转账对象为陈悠766451.94元、王×22440000元、张×1359000元、柴×187300元、北京昱华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40000元、北京华昌盛世商贸发展有限公司90000元。另在核对中发现虚假收支10笔。其中华盈置地公司农行密云支行东门分理处2笔,共计200万元,华盈置地公司建行北京天坛支行3笔,共计200万元;华盈置地给公司建行北京分行1笔,100元;华特兴业公司广发行黄寺支行2笔,共计150万元;佳创公司广发行黄寺支行2笔,共计150万元。中德恒事务所出具的中德恒审字(2014)A-108-2号《关于中国华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纳陈悠通过个人账号转付企业正常付款情况专项审计报告》证明:①自2007年至2012年陈悠担任华盈集团公司出纳期间,企业账户转出金额为19825575.68元,均已经给企业提供原始款项单据,并由公司入账。②出纳陈悠提供的“陈悠个人名下各银行账号对公司、个人转款情况表”总计金额为12811992.97元。经审计,华盈集团可以提供充分审计依据与其条件相匹配的公司的同期转出额为11090770.22元,即陈悠提供的其个人名下各银行账号对公司、个人转款12811992.97元中有11090770.22元是公司账户转给相关公司及个人的,并非陈悠个人银行转账,并非归还公司款项。15、个体户王×2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1年1月11日该账户收到华特兴业公司转账人民币30万元,2011年1月27日该账户收到佳创公司转账人民币18万元,2011年2月21日该账户收到华特兴业公司转账人民币32万元,2011年3月9日该账户收到华特兴业公司转账人民币23万元,2011年4月6日该账户分别收到20万元和28万元(明细单中未注明这两笔钱款来源),2011年5月6日该账户先后收到佳创公司转账23万元和华特兴业公司转账28万元,2011年6月3日该账户分别收到两笔各21万元(明细单中未注明这两笔钱款来源)。16、华力控股公司出具的陈悠还款明细表,证明陈悠自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12月8日共计归还人民币320850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悠当庭的供认挪用了公司的资金投资紫砂壶,只要是给壶商王×2转款的资金其都承认是挪用的公司的资金,确认公司方面出具的案发后其归还钱款的时间和数额的证明。被告人陈悠当庭还供称其被抓当日是其约公安人员到公司的。被告人陈悠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书证证据中第5项证据辩称其虽然在交接确认表上签字,但是并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在案发后其多次要求与公司进一步对账,但均被拒绝,因此其不认可该项证据的证明内容。同时被告人陈悠当庭对其在公安机关初期的供述也辩解称当时没有认真考虑清楚,因此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侵占金额,但对于涉案公司转给王×2账户的钱款其认可是其本人为了购买紫砂壶而支取。被告人陈悠还当庭辩称其本人的银行账户存在用于给公司提现的情况。辩护人在质证过程中,向法庭补充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由华力控股公司委托北京中燕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燕通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中德恒事务所的审计报告除了审计结论与中燕通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结论完全一致以外,在语句、标点,甚至错别字等处也多有雷同,因此对中德恒事务所的审计结论的客观真实性提出质疑,建议法庭对两个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均不予采纳。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被告人陈悠挪用涉案公司钱款的具体数额以及挪用手段,针对控辩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关于审计报告的认定问题。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证人证言足以证明中燕通事务所在案发前一直受雇于华力控股公司、华盈置地公司等涉案公司,为涉案公司提供日常审计工作,且在审计工作中,委托被告人陈悠提供应当由审计部门向银行发出的询证函,致使被告人陈悠有机会向该事务所提供了伪造的询证函,导致被告人陈悠将涉案公司钱款挪作他用的行为不能及时被发现,因此中燕通事务所与涉案公司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司法审计的主体,其审计结论只能作为涉案公司一方的书证。在本院审理期间,公安机关又委托中德恒事务所重新对涉案公司的账目进行审计,中德恒事务所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审计结论与中燕通事务所的结论相同亦无不妥,但是辩护人指出的两家审计报告中存在相同语句中出现相同错别字等情况存在,虽然中德恒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张和出庭对其事务所的审计过程发表了鉴定意见和说明,但是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质疑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确实令人质疑中德恒事务所审计结论的客观性。因此本院认为中燕通事务所和中德恒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均不能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认定。2、关于被告人陈悠挪用涉案公司钱款数额的认定问题。中燕通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和中德恒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均显示自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华盈集团可以提供充分审计依据的15个银行,银行账户余额与企业银行存款账面余额差额合计11250469.94元,其中:从银行提取现金而企业未记账金额7467718元,从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而企业未记账3782751.94元,分别转账对象为陈悠766451.94元、王×22440000元、张×1359000元、柴×187300元、北京昱华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40000元、北京华昌盛世商贸发展有限公司90000元。结合本案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以及相关书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公司转给王×2账户的244万元系被告人陈悠挪用相关企业资金用于其个人购买紫砂壶,但其余各项支出系被告人陈悠侵占或者挪作个人用途的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因涉案公司在财务管理方面存在不规范之处,被告人陈悠的个人银行账户以及公司其他人员的个人银行账户存在为了公司的经营业务进行转款的情况,因此审计报告中提及的涉案公司转入被告人陈悠个人账户的76万余元系被告人陈悠侵占或出于个人目的私自挪用的证据不足,涉案公司账户提取现金未记账的740余万元是否均为被告人陈悠侵占或者挪作私用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尽管被告人陈悠有采用伪造询证函等手段隐瞒侵占或者挪用资金的行为,但是现有证据除了能够清楚地证明涉案公司转给王×2账户的244万元系被告人陈悠出于个人目的挪用以外,仍不能清晰地证明被告人陈悠在任职期间还侵占或者挪用了其他具体哪个公司的具体资金数额以及具体使用的手段、方式,因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悠侵占涉案公司890余万元的证据不足。3、关于被告人陈悠账户给涉案公司以及涉案公司人员个人账户转款性质的认定问题。根据审计报告以及被告人陈悠个人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陈悠的个人银行账户确实存在给涉案公司以及相关公司人员个人账户转款的情况,但是结合被告人陈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涉案公司提供的相关书证,本院认为上述转款行为只能证明被告人陈悠的个人账户用于涉案公司的部分经营业务,不能证明系被告人陈悠的还款行为。被告人陈悠的还款行为系发生在案发以后,还款数额为320850元,该事实不仅有证人证言、涉案公司出具的书证等证据证明,而且被告人陈悠在归案后以及当庭均予以认可,因此本院确认在案发前被告人陈悠没有还款行为。综上,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人陈悠利用其职务便利挪用涉案公司244万元用于其个人购买紫砂壶,并实施了伪造询证函的行为,以达到掩饰挪用资金的目的,且在案发前没有归还挪用资金的行为,案发后退还资金共计人民币32085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悠利用其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华特兴业公司、佳创公司和泰和基业公司的资金用于其个人的投资经营活动,且挪用的数额巨大,至案发前均未归还,并伪造证据掩饰其挪用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且其应当承担退赔上述单位经济损失之责任。泰和基业公司注销后,其权利由华力控股公司承担。案发后被告人陈悠已经归还的320850元从退赔款中扣除。对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悠犯职务侵占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陈悠实施了伪造银行询证函等手段掩盖其挪用资金的事实,但是伪造询证函在客观上不能达到平账的目的,只能起到拖延案发的目的,且被告人陈悠没有逃跑、隐匿财产等行为,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陈悠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主观故意,本院采纳被告人陈悠当庭对于罪名的辩解和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悠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意见。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在上述质证意见中本院已对认定金额的理由进行了充分的说明,此处不再赘述。另,证人柴×1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陈悠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陈悠在单位发现账目存在问题向其询问情况时能够如实交代其挪用资金的主要事实,在归案过程中存在一定的主动性,诉讼期间虽然其供述存在反复,但是当庭对于挪用资金购买紫砂壶的事实予以供认,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悠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悠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悠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本院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悠存在伪造询证函、多次挪用公司资金等情节以及被告人陈悠在归案后有一定的退赔表示且其购买的紫砂壶现已扣押在案之情节,依法确定对被告人陈悠的量刑,并对紫砂壶依法予以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悠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悠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1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悠退赔北京华特兴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人民币一百四十四万三千零五十元、退赔北京佳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五十万三千零五十元、退赔中国华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十七万三千零五十元。三、暂扣在公安机关的紫砂壶三十二套拍卖变价后用于执行上述第二项的退赔内容,拍卖款不足以退赔的,由被告人陈悠继续赔偿。拍卖款如有盈余,盈余的部分发还被告人陈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旭晖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宝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