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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艳丽与孙言芝、淮北至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丽,孙言芝,淮北至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宿州市北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王静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166号原告张艳丽。委托代理人代华兴,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孙言芝。委托代理人王静诗。特别授权。被告淮北至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中路经纬织造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邹光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诗,身份情况同前述。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号。负责人马新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社会,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宿州市北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海北路***号。法定代理人胡士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诗,身份情况同前述。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东路***号。负责人尹瑞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飞,安徽大泽律师事故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静诗。原告张艳丽诉被告孙言芝、淮北至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淮北至善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简称财保淮北市分公司)、宿州市北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简称宿州租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财保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洪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艳丽申请追加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王静诗为本案的被告,经审查,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追加王静诗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张艳丽的委托代理人代兴华,被告孙言芝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诗、被告淮北至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诗、被告财保淮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社会、被告宿州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诗、被告财保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飞、被告王静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丽诉称:2013年10月20日12时25分,被告孙言芝驾驶皖F×××××号车/皖L×××××挂号车在沪蓉高速公路沪蓉向802km+000m处与驾驶人杨明波停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内原告所有的鄂Q×××××号车发生刮擦,造成张艳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言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艳丽、杨明波无责任。皖F×××××号车/皖L×××××挂号车分别属被告淮北至善公司和被告宿州租赁公司所有,在被告财保淮北市分公司、被告财保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24712.43元(其中医疗费41043.82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12.5元、误工费108000元、护理费534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2、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艳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孙言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艳丽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证据二: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保险信息。证明皖F×××××号车属被告淮北至善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保淮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皖L×××××挂号车属被告宿州租赁公司所有,该车在财保宿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证据三:原告病历资料、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张艳丽受伤后在同济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41043.82元。证据四:法医鉴定及其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张艳丽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4000元,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护理时间75日。原告张艳丽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证据五:户口本。证明原告属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六: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张艳丽育有一子名张隽辉,于2010年8月19日出生,需原告扶养。证据七: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受伤无法正常工作,造成误工损失。被告孙言芝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了保险,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当时垫付了医疗费25000元,交警队支付给张艳丽,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孙言芝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条一张。证明我当时把25000元交给交警队,由交警队将钱付给原告张艳丽。被告淮北至善公司辩称:车辆属被告王静诗所有,挂靠我公司经营,在财保淮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淮北至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财保淮北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属于半挂车辆,在两家公司分别投保了保险,法院在判决时应该予以考虑。医药费应该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后期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原告张艳丽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伤情相对较轻,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因此法院应驳回其诉求。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财保淮北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宿州租赁公司辩称:车辆属被告王静诗所有,挂靠我公司经营,在财保宿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宿州租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财保宿州分公司辩称:1、同意财保淮北市分公司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求欠缺充分理由,请法院依法认定。3、依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按比例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要责任限额为限;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并减去第一被告垫付的医药费。被告财保宿州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险条款。证明应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进行赔付,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主挂车应按照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比例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和鉴定费用。被告王静诗辩称:皖F×××××号车/皖L×××××挂号车是王静诗的,挂靠在被告淮北至善公司和宿州租赁公司经营,孙言芝是王静诗雇请的司机。淮北至善公司和宿州租赁公司为皖F×××××号车/皖L×××××挂号车分别在财保淮北市分公司和财保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静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孙言芝驾驶皖F×××××号车/皖L×××××挂号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12时25分许,当车行驶至沪蓉向802km+000m处时,由于被告孙言芝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致使驾驶车辆与前方停放于高速公路应急车道由杨明波驾驶的鄂Q×××××号车相刮擦,造成鄂Q×××××号车上乘坐人张艳丽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二支队黄陂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孙言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艳丽、杨明波无责任。原告张艳丽受伤后被送往同济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张艳丽支付医疗费41043.82元,被告王静诗垫付医疗费25000元。2014年7月16日经鉴定:张艳丽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护理时间75日。原告张艳丽支付鉴定费13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而诉至法院。皖F×××××号车系被告王静诗所有,挂靠在被告淮北至善公司经营。被告淮北至善公司为该车在被告财保淮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皖L×××××挂号车系被告王静诗所有,挂靠在被告宿州租赁公司经营。被告宿州租赁公司为该车在被告财保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孙言芝系被告王静诗雇请的司机。原告张艳丽的户籍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在湖北汉隆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工作,于2010年8月19日育有一子名张隽辉。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依法确认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艳丽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043.82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日×8日)、营养费120元(15元/日×8日)、伤残赔偿金57624.5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812.5元(15750元/年×15年×10%÷2)]、误工费28218元(38720元/年÷365日/年×266日(定残前一日)]、护理费5344.11元(26008元/年÷365日/年×75日)、交通费酌定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37670.43元。本院认为,被告孙言芝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杨明波和张艳丽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交通大队认定,孙言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明波和张艳丽无责任。故被告孙言芝应对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张艳丽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皖F×××××号车/皖L×××××挂号车系被告王静诗所有,被告孙言芝是被告王静诗雇请的司机。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孙言芝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静诗承担。被告王静诗将皖F×××××号车和皖L×××××挂号车分别挂靠在被告淮北至善公司和被告宿州租赁公司经营,故被告淮北至善公司和被告宿州租赁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淮北至善公司为皖F×××××号车在被告财保淮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宿州租赁公司为皖L×××××挂号车在被告财保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财保淮北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8812.25元、误工费14109元、护理费2672.05元、交通费酌定1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合计56193.3元。被告财保宿州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8812.25元、误工费14109元、护理费2672.06元、交通费酌定1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合计56193.31元。余款25283.82元(137670.43元-112386.61元)由被告王静诗承担。被告淮北至善公司为皖F×××××号车在被告财保淮北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被告宿州租赁公司为皖L×××××挂号车在被告财保宿州分公司投保了限额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故被告王静诗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财保淮北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20227.06元,由被告财保宿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5056.76元。原告张艳丽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王静诗辩称其垫付医疗费25000元应予以返还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财保淮北市分公司、财保宿州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艳丽经济损失56193.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艳丽经济损失20227.06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艳丽经济损失56193.3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艳丽经济损失5056.76元。三、原告张艳丽返还被告王静诗垫付款25000元。四、驳回原告张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相关手续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办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鉴定费1300元、邮寄费500元,合计3450元由被告孙言芝、王静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雅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