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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西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曹军与宁文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军,宁文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西商初字第96号原告曹军。被告宁文国。原告曹军与被告宁文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文国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军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宁文国向原告借款23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拖没有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3000元。被告宁文国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归纳本案审理重点为:被告是否应当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3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本院认证如下:2013年12月4日,被告宁文国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年初,原告曹军为被告宁文国担保贷款25万元,2013年12月4日,因被告没有如约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为被告偿还贷款23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没有偿还。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曹军替被告宁文国偿还银行贷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至此,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文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曹军借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即188元由被告宁文国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振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世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