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艳军与张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桂珍,张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珍。委托代理人:张明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军。委托代理人:李雪忠,香河���县城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桂珍与被上诉人张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香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张桂珍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原告为被告垫付保险费2370元,同年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元,尚欠原告借款3370元;2010年4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93370元的欠条一张。此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93370元,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主张其欠原告借款金额实际为3370元,欠条上的数字“9”是原告在被告签名后自行添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桂珍偿还原告张艳军借款933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130元及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桂珍负担。上诉人张桂珍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为其所篡改。一审法院未查清借款经过,被上诉人张艳军向上诉人张桂珍出借9万元明显不符合常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张桂珍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上诉人张艳军出具欠条,写明“今借张艳军现金93370元,宣教寺张桂珍”,该��条能够证实上诉人张桂珍与被上诉人张艳军存在民间借贷。上诉人张艳军上诉称该欠条被张艳军篡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上诉人张桂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王传民代理审判员 相宪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