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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浙江明辰机械��技有限公司与宝月(天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明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宝月(天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明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天河工业区丁香路。法定代表人XX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光,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宝月(天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工业区丽港园31号1-218。法定代表人邢维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立莹,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明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宝月(天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南民三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浙江明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明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被上诉人宝月(天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立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浙江明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辰公司)、宝月(天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月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定宝月公司向明辰公司购买双效冷却结晶器一套,合同价款为人民币660000元,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付定金30%、设备制造好发货前经甲方(宝月公司)验收后支付3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支付20%、工程验收调试合格、相关资料交接完毕、经现场经理确认后支付10%、其余10%作为质保金,交货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交货地点为靖边能源化工项目沙生湿地现场或需方指定的交货地点。宝月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交付定金人民币198000元、2014年1月7日支付设备款人民币68000元、2014年1月8日支付设备款人民币130000元。明辰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将设备运送至交货地点。设备到达现场后,宝月公司发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缺少仪表部件,经明辰公司、宝月公司协商,该设备由宝月公司运回天津维修。2014年3月18日,宝月公司将维修完毕的设备运回项目所在地。该设备至今闲置,未安���调试完毕。明辰公司原审期间请求依法判令:1、宝月公司支付合同款项人民币11588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宝月公司承担。宝月公司原审期间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明辰公司支付宝月公司延期交货违约金人民币132000元(自合同约定的交货日2014年1月10日之次日起至实际交货日2014年3月18日之前日3月17日止,共计66天,人民币2000元/天);2、明辰公司支付宝月公司垫付的设备维修费用人民币242881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明辰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明辰公司、宝月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关于明辰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第一条第3款、第三条第2款及第七条第1款之约定,明辰公司负有设备安装调试的义务。宝月公司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三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显示,双方就设备修���后的安装调试未达成新的合意;且明辰公司、宝月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仍就采购该设备的部件进行协商,非因宝月公司原因导致不能安装调试。明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设备现已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综上,合同第四条第3、4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明辰公司请求宝月公司按照上述约定给付货款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待付款条件成就后,明辰公司可另行主张。关于宝月公司反诉请求明辰公司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的主张,双方合同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设备制造好发货前经明辰公司验收后支付30%货款,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合同生效后,宝月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应合同价款,若宝月公司未按期支付,明辰公司可以顺延交付或延长安装日期,明辰公司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五可以证明宝月公司于2014年1月8日付清30%货款,明辰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将设备运至��同约定的交货地点,虽然晚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2014年1月10日,但考虑设备运输的在途时间,明辰公司顺延交货符合合同约定。设备运至交货地点后,双方就设备的维修达成新的合意,由宝月公司运回天津进行维修,视为双方对合同内容的部分变更,不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形。综上,对宝月公司反诉请求明辰公司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人民币132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宝月公司反诉请求明辰公司支付设备维修费用的主张,明辰公司在其起诉书中自认宝月公司支付的维修费用人民币82118元,明辰公司亦认可宝月公司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五至十一的费用合计人民币62332元,原审法院对设备维修的事实及发生的费用人民币62332元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车间设备修理费人民币170549元,宝月公司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四中的转账凭证及增值税发票与证据十三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证据四中的维修合同中约定的维修内容与证据三双方往来电子邮件中明辰公司盖章确认的修复方案相互印证,且有证据六予以佐证修理费用的构成明细。虽然明辰公司在反诉中抗辩主张案外人天津市宝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宝月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由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但是由天津市宝月钢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与宝月公司在反诉中提交的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原审法院确认其证明力。明辰公司曾往返天津进行维修,在此过程中,亦未对宝月公司进行的维修提出异议。故对宝月公司主张的车间设备修理费人民币170549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宝月公司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十二,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宝月公司反诉请求明辰公司支付设备维修费用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人民币23288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明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宝月公司设备维修费用人民币232881元;二、驳回明辰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宝月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8元,由明辰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2元,明辰公司承担人民币1892元,宝月公司承担人民币1570元。原审法院宣判后,明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宝月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15882元,驳回宝月公司的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宝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宝月公司承担设备的安装调试��务,因宝月公司的原因,导致无法安装调试,宝月公司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双方就维修费做出了明确合意,应经明辰公司盖章确认后方能认可。宝月公司利用存在利害关系的相关公司的相关票据证明维修费用,不应支持。宝月公司答辩认为,双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格包括全部设备及安装调试,明辰公司应负责安装调试,至少是双方共同安装调试,明辰公司否认其安装义务是错误的;明辰公司委托宝月公司进行维修,发生费用明辰公司不认可,没有任何道理,维修费用应由明辰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宝月公司与明辰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价格包含全部设备以及设备指导安装调试、技术服务、包装运输、保险等达到可正常使用前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明辰��司承担设备的制造、存储保管、运输、安装、验收等责任和义务。2014年3月4日,宝月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给明辰公司的函件显示:设备运到现场后请贵公司派专业人员参与交货验收,并指导安装。2014年3月8日,明辰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回复宝月公司双方早已达成协议,安装由贵司负责;设备本体整修、材料人工费用列出详细清单我方确认,其他费用概不承担。2014年3月19日,宝月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给明辰公司的函件显示:……根据合同,安装由我公司负责,贵方负责指导安装调试。2014年3月19日,明辰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回复宝月公司贵司于2014年3月19日已收悉,维护、运输、装卸费用我公司承担,不承担罚款及安装调试。宝月公司因修理向明辰公司购买的双效冷却结晶器发生维修费用人民币232881元,其中车间设备修理费人民币170549元。明辰公司至今未派员指导宝月公司进行安装并调试。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明辰公司与宝月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合同虽约定明辰公司对于宝月公司所购双效冷却结晶器负有安装调试义务,但双方经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协商后,明确变更为由宝月公司安装,明辰公司负责指导安装调试,而明辰公司未能按照双方变更后的约定,为宝月公司所购设备的安装进行指导,并指导宝月公司进行安装调试,其主张宝月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15882元为应于安装调试完毕的20%货款扣减其认可的维修费用人民币82118元,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因明辰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质量,宝月公司为此支付包括车间设备修理费在内的维修费用人民币232881元,明辰公司���对上述维修费用中的车间设备修理费不予认可,但又不能提出反证证证明车间设备修理费中不应承担费用的具体项目明细,故包括车间设备修理费在内的维修费用人民币232881元应由明辰公司负担。综上,明辰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158元,由上诉人浙江明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振英代理审判员  王 娟代理审判员  梁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嘉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