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浔民二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九江支行与徐摇泉、胡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九江支行,徐摇泉,胡少波,李代林,管春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浔民二初字第28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九江支行,住所地九江市庐山南路29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799940-X。负责人魏文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新泽,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0710890171。委托代理人胡剑,该行职工。被告徐摇泉,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被告胡少波,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被告李代林,男,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九江市。被告管春英,女,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九江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告徐摇泉、胡少波、李代林、管春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泽、胡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摇泉、胡少波、李代林、管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诉称:2013年2月,被告徐摇泉因生产资金周转向我行申请个人生产经营性贷款1050000元。2013年2月19日,被告徐摇泉、胡少波、李代林与我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徐摇泉发放贷款1050000元,年利率7.2%,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以被告胡少波名下位于九江市长虹大道619号华宝佳苑综合楼C栋1单元102室房产、被告李代林、管春英名下位于九江市庐峰南路46号3栋2单元203室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50000元,但被告拒不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故起诉要求被告徐摇泉返还借款本金985842.99元,支付截止2014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共65240.12元,并按年利率10.8%承担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我行对被告李代林、管春英提供的位于九江市庐峰南路46号3栋2单元203室的房产在420000元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胡少波提供的位于九江市长虹大道619号华宝佳苑综合楼C栋1单元102室的房产在630000元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浦发银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2013年2月19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46012013100058112102)、证号为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135**号、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135**号的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九房权证浔字第××号、九房权证浔字第××号的房产证各一份,以证明贷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0%,利率不调整,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1年,被告违约则原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胡少波将其所购位于九江市长虹大道619号(原246)华宝佳苑综合楼C栋1单元102室作为借款的抵押物,被告李代林将其所购九江市庐峰南路46号3幢2-203室作为借款的抵押物,被告管春英为抵押物共有人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四)2013年2月25日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号:4601201310005801)一份,以证明原告依约根据被告指示发放贷款105万元;(五)借款本息明细表一份,以证明截止2014年10月20日被告逾期归还借款,逾期本金985842.99元,利息65240.12元(包括罚息)。被告徐摇泉、胡少波、李代林、管春英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摇泉因个人经营需要向原告浦发银行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原告浦发银行与被告徐摇泉、胡少波、李代林、管春英于2013年2月19日签订了编号为46012013100058112102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摇泉向原告贷款10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被告李代林以其与被告管春英共有的位于九江市庐峰南路46号3幢2-203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420000元;被告胡少波以其所有的位于九江市长虹大道619号华宝佳苑综合楼C栋1单元10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号)为该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63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被告徐摇泉指定的收款人鄢亚民的中国银行甘棠湖支行60×××78账户发放贷款1050000元。贷款期间,被告支付了前11个月的利息,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4157.01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共15842.9元。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截至2014年10月20日止,被告徐摇泉尚欠利息、复利共计65240.12元及借款本金985842.99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与被告徐摇泉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徐摇泉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摇泉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及罚息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摇泉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胡少波、李代林、管春英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系自愿行为,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摇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九江支行返还借款本金985842.99元,支付截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共计65240.12元,合计1051083.11元,并按年利率10.8%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九江支行对位于位于九江市长虹大道619号华宝佳苑综合楼C栋1单元10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号)、位于九江市庐峰南路46号3幢2-203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号)的抵押物分别在630000元、420000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60元,由被告徐摇泉、胡少波、李代林、管春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子路审判员 詹 擘审判员 姚成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