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巴林右旗。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因犯盗窃罪,被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右旗看守所。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征得被告人齐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齐某某到巴林右旗大板镇居民赵某某家,将大门锁撬开,进入室内,盗窃一部黑色直板手机和人民币90元。2014年12月下旬,被告人齐某某到大板镇居民王某某家,破窗入室,盗窃一部黑色“小米”1S直板触屏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2015年1月3日,被告人齐某某到大板镇居民栗某某家,将门锁砸坏,进入室内,盗窃人民币30元。2015年1月7日,被告人齐某某到大板镇居民黄某某家,撬开门锁,进入室内,盗窃一部白色“联想A760”型号手机,价值人民币330元,一部黑色“万利达”牌T2型号的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300元。2015年1月8日,被告人齐某某到大板镇居民孟某某家,将门锁撬开,盗窃一个铝盆和一盒“苁蓉”牌香烟。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二部手机及一部电脑,退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失主赵某某、王某某、栗某某、黄某某、孟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根巴根人民陪审员 萨 日 娜人民陪审员 牡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斯 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