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蓝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刘东福与毛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福,毛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蓝民二初字第14号原告刘东福,男,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巴特尔,正蓝旗上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金海,男,汉族。原告刘东福诉被告毛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格日勒担任审判长,陪审员巴雅尔、乌雅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福委托代理人巴特尔、被告毛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福诉称,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承揽建设正蓝旗交通局桑根达来镇至巴嘎来嘎查、C035—巴彦呼舒新移民村的地方公路,被告在修路过程中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打了欠条。被告口头承诺在2009年底付清,但至今四年多时间里,被告仍不予返还,现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每月300元,共计人民币144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毛金海辩称,我借了20000元,但我已经还了21000元。2011年之前我结清过一次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毛金海在2008年至2009年修建正蓝旗桑根达来镇到巴嘎来嘎查、C035—巴彦呼舒新移民村的地方公路期间,于2009年9月4日向原告刘东福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至今未予返还。对于上述事实有,被告毛金海于2009年9月4日向原告刘东福出具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毛金海现尚欠原告刘东福借款本金20000元未予返还。原、被告虽约定借款利息、利率,但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损失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提出已偿还借款本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东福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止,按月利率15‰计付)。二、驳回原告刘东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原告负担277.2元,由被告负担38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格日勒陪审员 巴雅尔陪审员 乌雅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龙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