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洪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0016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叶集公安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占昌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洪某驾驶豫PF36**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叶集试验区豫皖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豫皖大道西段时,与正在清扫马路的环卫工人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程某某当场死亡。经叶集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洪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洪某弃车离开现场,并于同月17日14时到叶集公安分局投案。事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洪某驾驶豫PF36**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叶集试验区豫皖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豫皖大道西段时,与正在清扫马路的环卫工人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程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洪某弃车离开现场,次日到叶集公安分局投案。经叶集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洪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洪某与死者程某某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4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周炎生、洪刚证言,事故赔偿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重大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肇事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事发后能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判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栗 明审 判 员 熊大成人民 陪 审员 李贵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朱凤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