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潘文刚与彭岚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汉族,1981年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张丽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精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女,汉族,1981年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范晓毅,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某某与被上诉人彭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萍,被上诉人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晓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彭某、潘某某系大学同学,于2003年12月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缺乏沟通和理解,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从2013年1月起分居至今,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审理中,潘某某表示同意离婚。另查,2011年1月,双方以潘某某的名义按揭购买了一套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环北路的房屋,目前尚在按揭。2012年9月,双方共同购买了一辆索兰托汽车,行驶证登记在潘某某名下。原判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爱护。本案彭某、潘某某原本有着很深厚的感情基础,但却在婚后不注重感情的继续培养与交流,遇事缺乏沟通,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现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彭某要求离婚,潘某某也表示同意,故予以准许。对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环北路的房屋及索兰托汽车,双方在审理中达成协议,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采信和支持。对于潘某某主张的共同债务398,000元,因证据不足,彭某亦不认可,故可由债权人另行诉讼解决,本案不做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彭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环北路的房屋归被告潘某某所有,并由被告潘某某继续缴纳剩余的按揭款,被告潘某某给付原告彭某房屋折价款7万元;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索兰托汽车归被告潘某某所有,被告潘某某给付原告彭某车辆折价款87,500元;四、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宣判后,上诉人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我对一审判决第二、三项认定的房屋、车辆的归属没有异议。彭某现在居住的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东三巷的房屋虽是婚前购买,但首付款是我支付的,按揭款也一直由我缴纳,房屋的装修及家具家电也都是我购买的,一审法院对该房屋由双方共同偿还的银行按揭款及增值部分未进行分割,仅判决由我给付彭某新市区西环北路房屋的折价款7万元和索兰托汽车的折价款87,5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我们在婚姻存续期间有398,000元共同债务,其中购买索兰托汽车借了新疆腾达公司32万元,装修新市区西环北路房屋借了78,000元。该债务是真实存在的,应当予以分担,一审法院未予认定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彭某答辩称,房屋折价款与车辆折价款是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的,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潘某某在上诉请求中没有主张,仅在事实和理由部分进行说明,二审法院应当不予审理。我婚前房屋的银行按揭款及增值部分,潘某某在一审中没有主张,在二审中应不予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案法律事实,有结婚证、房屋预售登记表、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及一、二审法院审理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夫妻双方相互理解、信任,共同创造和谐家庭的共同体,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上诉人潘某某与被上诉人彭某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却在婚后不注重感情的培养与交流,未能建立起和睦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潘某某提出,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彭某婚前购买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东三巷的房屋在婚姻存续期间偿还的按揭款及增值部分未分割,而仅判决由其给付彭某新市区西环北路房屋的折价款7万元及索兰托汽车的折价款87,5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查,上诉人潘某某在一审中并未要求分割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东三巷的房屋婚后共同偿还的按揭款及房屋增值部分,也未缴纳相关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处理,故本院亦不予处理。关于新市区西环北路房屋的折价款7万元及索兰托汽车的折价款87,500元是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的价款,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潘某某提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398,000元,应由双方共同分担。被上诉人彭某对共同债务不予认可,因债务涉及第三人利益,且按照上诉人潘某某的说法,其向新疆腾达公司的借款32万元系附条件成就的债务,另上诉人潘某某对该上诉请求未缴纳相关诉讼费用,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上诉人潘某某在一审中提出要求分担上述398,000元的共同债务,并缴纳相应诉讼费用1,990元,因一审中对此未作处理,故上诉人潘某某就该部分缴纳的诉讼费用应当予以退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文。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被上诉人彭某预交1,150元,上诉人潘某某预交1,99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上诉人彭某负担287.5元,上诉人潘某某负担287.5元。原审法院退还被上诉人彭某862.5元,退还上诉人潘某某1,7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上诉人潘某某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骏代理审判员 李海涛代理审判员 朱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