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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蒋x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拜泉县金龙运输车队、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拜泉县金龙运输车队,王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77号原告蒋x,女,汉族,系大庆xxxx厂职工。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xxxxxxxxx。法定代表人马x,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梁x,系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xxxxxxxx。法定代表人李x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支xx,系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拜泉县金龙运输车队,住所地齐齐哈尔市xxxxxxxxxx。负责人汤xx,男,汉族,系拜泉县金龙运输车队业主。委托代理人郭xx,系该单位职工。被告王xx,男,汉族,系齐齐哈尔市拜泉县金龙运输车队司机。委托代理人徐xx,系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x与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财保)、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拜泉县金龙运输车队(以下简称金龙车队)、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庞春艳、人民陪审员赵世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被告xx财保委托代理人梁x、被告xx财保委托代理人支xx、被告金龙车队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xx峰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王xx驾驶被告金龙车队所有的黑Bxx**、黑BQx**挂解放牌货车在大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47公里加200米公里处将同向行驶的王xx驾驶的黑Exxx**号雪铁龙轿车撞坏,原告乘坐雪铁龙轿车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0889元,误工损失3865.3元,护理费2432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出院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9416元。被告xx财保辩称:事故车辆黑Bxxx**号半挂牵引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xx财保将依法赔偿。被告xx财保辩称:医疗费按照医保用药范围内给予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待质证时一一说明具体意见,交通费以实际发生并与就医有关的同意赔偿,伙食补助费我们公司同意每天给付50元。按照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金龙车队辩称:王xx和金龙车队是挂靠关系,事实属实,其他待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被告王xx辩称:事实属实,认可和被告金龙车队系挂靠关系。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赔偿。庭审中,原告出示并宣读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王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四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二、出院证一份、结算单一份、病历一份、出院指导书一份、诊断书两份、门诊票据一张、住院费票据一张,欲证明原告住院16天,在医院花费共10889元。四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三、误工证明一份、陪护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是3865.3元,护理费2432元。被告xx财保和金龙车队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在发生事故后实际收入的减少,只证明了2014年正常在岗与请假实发的差额,并没有证明是因事故扣发的工资。陪护证明出具的形式不符合民诉法规定,出具单位在出具证明时应由其法定代表人在证明上签字,这份证明没有签字,xx财保和金龙车队对此份证据不认可。被告王xx认为误工从该份证明上无法体现,其误工的时间及天数,以及相应减少的收入,请求法院调取原告的工资流水予以核实。护理证明从证明本身无法证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证明上体现不出被陪护人是原告。本院经过对证据的核查及结合原告的出院证,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加上原告住院16天,原告正常误工时间为46天,误工费是3865.3元,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其质证意见,对于护理费,本院按2014年服务行业标准予以支持。四、交通费票据9张,欲证明交通花费629.8元。被告阳光财保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xx财保、金龙车队及王xx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些票据均发生在7月31日后,大多在8月初,不是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本院经过对此组证据的审查核实,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从票据内容看不出是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故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但因事发当时情况紧急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庭审中,被告金龙车队出示并宣读挂靠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出示),欲证明我公司与王xx系挂靠关系。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王xx出示并宣读保险单复印件三份(原件出示),欲证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王xx车牌为黑Bxxx**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是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同时于2013年11月3日为黑Bxx**挂车投保三者险,投保金额是15万元,为黑Bxxx**投保三者险,投保金额是20万元。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xx财保及xx财保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及陈述,可以认定本案法律事实为:2014年6月13日,被告王xx驾驶挂靠在被告金龙车队的黑Bxxx**、黑Bxx**挂解放牌货车在大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47公里加200米公里处时,将同向行驶的王xx驾驶的黑Exxx**号雪铁龙轿车撞坏,原告乘坐雪铁龙轿车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出院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9416元包括医疗费10889元,因此次事故原告误工损失3865.3元,护理费2432元。另查王xx驾驶的黑Bxxx**在xx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在xx财保处投保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黑Bxx**在xx财保处投保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王xx驾驶车辆行驶时违反交通法规,因单方过错导致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王xx应对保险公司赔付限额之外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挂靠单位被告金龙车队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原告主张10889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比照国家机关一般公务人员出差标准,本院对1600元予以保护。误工费,根据证据及庭审,本院对误工费是3865.3元,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住院16天,比照2014年服务行业赔偿标准,2162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因事发突然,情况紧急,交通费实际产生,故本院酌情对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889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3865.3元,护理费216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8716.3元。结合该事故案外人王xx的人身损失,被告xx财保应在11万限额内按比例承担2200元;被告xx财保应在35万元限额内按比例承担3500元。剩余13016.3元,由王xx承担,金龙车队对此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蒋x2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蒋x3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王xx赔偿原告蒋x13016.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拜泉县金龙运输车队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王xx负担,被告拜泉县金龙运输车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伟代理审判员  庞春艳人民陪审员  赵世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璇本案所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