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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刑初字第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1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红霞、代理检察员王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泗阳县“众裴一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KM+835M处时,与张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其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mg/100ml。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与张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与张某达成协议,张某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王某乙、张某证言,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驾驶证查询记录,车辆查询信息,查获经过说明,收条,协议书,谅解书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其与张某达成协议,张某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王某甲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学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南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