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詹菊莲与陈森明、徐玲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菊莲,陈森明,徐玲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1150号原告:詹菊莲。被告:陈森明。被告:徐玲芝。原告詹菊莲为与被告陈森明、徐玲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翟玲娜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詹菊莲,被告陈森明、徐玲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菊莲起诉称:被告陈森明与被告徐玲芝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森明以建造新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詹菊莲分别于2003年3月1日、2007年2月13日各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为每年6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2014年度的利息1200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并支付2014年度的利息1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森明答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徐玲芝答辩称:其与原告根本不认识,借款未经其手。借条都是被告陈森明写的,中介人是被告陈森明娘。2003年3月1日借条中“2002年利息到今年合付”,借条时间存在矛盾。其家庭有收入,即使存在借款,也应当已归还。被告陈森明与原告关系很好,被告陈森明出具借条给他们。其与被告陈森明离婚期间,并未催讨,现在起诉,明显是针对徐玲芝个人。当时建房不需要向他人借款。房屋在2000年建好,借条在2003年出具,但当时根本不可能向他人借款。被告陈森明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2000年以后房屋都在租赁,根本不需要向他人借款。对借条出具的时间要求进行鉴定。原告詹菊莲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2张,拟证明2003年3月1日、2007年2月13日,被告陈森明分别向原告詹菊莲借款1万元,并约定年利息6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各1张,拟证明两被告于1994年2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陈森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玲芝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被告陈森明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两被告已经离婚。被告徐玲芝质证认为:一、对证据1有异议,其不知情,对借款的事实存在怀疑。2003年3月1日借条中“2002年利息到今年合付”,时间不吻合,被告陈森明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如果存在借款,其房租足够归还借款。二、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其与被告陈森明于2014年5月30日已经离婚。被告陈森明、徐玲芝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本院以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合两被告质证意见,可以查明2003年3月1日、2007年2月13日,被告陈森明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徐玲芝在答辩时表示上述2张借条确系陈森明书写,对借条时间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徐玲芝口头申请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同时,可以查明,两被告已于2014年5月30日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森明、徐玲芝于1994年2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陈森明于2003年3月1日、2007年2月13日,被告陈森明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均约定年利息600元。被告陈森明、徐玲芝于2014年5月30日离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陈森明向原告詹菊莲出具的2张借条,原告与被告陈森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陈森明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陈森明向原告共计借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尚未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徐玲芝与陈森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森明、徐玲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詹菊莲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陈森明、徐玲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翟玲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常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