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严乖雪与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乖雪,俞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818号原告:严乖雪。委托代理人:马建东。被告:俞明。委托代理人:张海铭。原告严乖雪为与被告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建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严乖雪起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等。但被告并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被告俞明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借款本金并非160000元,而是135000元,于2013年1月26日汇款交付。另被告于2013年5、6月间已现金归还原告20000元本金,并于2013年现金支付原告利息12800元。同时,被告无力归还原告款项,希望原告向担保人进行主张。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收到135000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听取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相应原件予以核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整,于2013年3月24日前归还,借款利息约定为每月2%。另载明135000元汇入被告账号,25000元现金收到。该借条另约定,如出借人通过法院诉讼途径向借款人催讨借款,出借人聘请律师代理所花费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款项。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借款事实,被告应予归还。被告答辩意见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交付日期,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汇款日期,故以被告答辩确认的2013年1月26日为准,另25000元则以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的2013年1月25日为准。关于利率部分,���于原告主张的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照前述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明归还原告严乖雪借款本金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俞明支付原告严乖雪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25000元未付部分为基数自2013年1月25日起算,以135000元未付部分为基数自2013年1月26日起算,均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但不应超过月利率2%);三、被告俞明支付原告严乖雪为��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严乖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482元,由原告严乖雪负担25元,由被告俞明负担2457元,被告俞明所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顾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石剑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