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徒执字第0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付卫东与叶明、张春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卫东,叶明,张春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徒执字第01106号申请执行人付卫东,男,汉族,1969年9月生。被执行人叶明,女,汉族,1967年9月生。被执行人张春耉,男,汉族,1962年2月生。申请执行人付卫东与被执行人叶明、张春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徒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叶明、张春耉欠付卫东货款7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负担诉讼费用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叶明、张春耉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725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徒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光跃审判员 李寿海审判员 王祺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 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