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慈民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诉罗智军、李光宇、邓名鑫、邓名福、文会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罗智军,李光宇,邓名鑫,邓名福,文会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民二初字第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北街。负责人文四友,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发雨,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土家族。被告罗智军,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光宇,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邓名鑫,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邓名福,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文会珍,女,1974年1月9日出生,土家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慈利县支行”)与被告罗智军、李光宇、邓名鑫、邓名福、文会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发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智军、李光宇、邓名鑫、邓名福、文会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诉称,被告罗智军、李光宇、邓名鑫、邓名福、文会珍组成联保小组;被告罗智军于2009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罗智军下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五被告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罗智军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并要求五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一、五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惠农卡存根,证明五被告的身份和被告罗智军借款的事实。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联保小组情况表,证明原、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五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三、被告罗智军借款清单及明细表、证明被告罗智军在借款到期后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上列五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原告所举全部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10日被告罗智军与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借款人可在规定额度内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0年12月9日。还款方式实行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合同还就各自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借款人如出现生产经营状况恶化或发生严重困难已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还款能力等情况,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作了具体约定。2009年6月12日,被告罗智军向我行借款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罗智军发放号码为*****的银行卡。被告罗智军领卡后于同日持卡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智军未偿还借款本息,五被告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智军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承诺对被告罗智军向银行的贷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应视为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罗智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要求被告罗智军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五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智军偿还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相应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利率按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到还清贷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罗智军、李光宇、邓名鑫、邓名福、文会珍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罗智军、李光宇、邓名鑫、邓名福、文会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文辉审 判 员 滕国庆人民陪审员 赵治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芳喆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