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鲁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赵虽亮与黄耀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虽亮,黄耀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赵虽亮,又名赵水亮,男,汉族,农民,住址鲁山县。被告黄耀武,男汉族,农民,住址西平县。原告赵虽亮诉被告黄耀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耀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虽亮诉称,被告黄耀武系建筑包工头,2012年8月起,原告为被告所在建筑工地鲁山县产业聚集区的贝纳尔化肥厂厂区建设供应水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水泥款16896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现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水泥款1689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耀武未到庭及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份,被告黄耀武承包了鲁山县产业集聚区贝纳尔化肥厂的建设工程,原告赵虽亮为其工地供应水泥。后经结算,被告黄耀武欠原告水泥款168960元未予支付,2014年10月18日被告黄耀武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水亮水泥款计壹拾陆万捌仟玖佰陆拾元整(以前欠条清完)2014年10月18日黄耀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黄耀武给原告赵虽亮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黄耀武与原告赵虽亮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水泥价款,现被告仍有168960元水泥款未清偿,该事实由被告黄耀武所写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水泥款16896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耀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耀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虽亮清偿水泥款168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被告黄耀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晓代理审判员  崔冬冬代理审判员  刘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