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冯华与潘瑞华、武汉西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华,潘瑞华,武汉西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445号原告冯华。被告潘瑞华。被告武汉西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显华。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治国。原告冯华与被告潘瑞华、武汉西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郊汽车销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鸿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瑞华、西郊汽车销售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治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华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潘瑞华(又名潘晓华)、西郊汽车销售公司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口头约定于2014年12月底归还,借款期间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7,500元。首付利息从本金中扣除。但是被告潘瑞华于2014年12月就停止支付利息,原约定2014年12月底归还我本金人民币300,000元的承诺也不兑现。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潘瑞华、西郊汽车销售公司仍不予理睬,至今分文未付,我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潘瑞华、西郊汽车销售公司偿还原告冯华人民币300,000元借款。被告潘瑞华、西郊汽车销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冯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4年7月3日潘瑞华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潘瑞华、西郊汽车销售公司向原告冯华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2014年7月3日的银行打款凭证和收费通知一份,拟证明原告冯华已向被告潘瑞华出借资金的事实。被告潘瑞华、西郊汽车销售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质证。原告冯华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本院认为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华与被告潘瑞华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3日被告西郊汽车销售公司、潘瑞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冯华借款,并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冯华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冯华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每月利息2.5%”。被告西郊汽车销售公司在该借条上盖章,被告潘瑞华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按捺手印。同日,原告冯华向被告潘瑞华的账户上汇款人民币292,500元,剩余人民币7,500元作为利息计入本金。后上述借款一直未能归还。原告冯华遂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潘瑞华、西郊汽车销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潘瑞华、西郊汽车销售公司于2014年7月3日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冯华已按借条的约定向被告潘瑞华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潘瑞华、西郊汽车销售公司应承担还款的义务。关于具体借款金额的确定,本院认为,虽然在2014年7月3日的借条中写明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但原告冯华的实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92,500元,剩余的人民币7,500元,系将利息提前计入本金。由于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冯华的实际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92,500元,本院将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潘瑞华、西郊汽车销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瑞华、武汉西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冯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9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冯华已预缴)由被告潘瑞华、武汉西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 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婧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