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孝顺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545号原告王孝顺。委托代理人王向东,昌邑倡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姜祎炜,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富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丁,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孝顺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祎炜,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高伟驾驶鲁v×××××号轿车(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沿围子街办于郜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使至07号电线杆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使的王孝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高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6144.1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保额为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不计免赔险)属实,如属于保险责任,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保险合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均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6时10分,高伟驾驶鲁v×××××号轿车(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沿围子街办于郜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使至07号电线杆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使的王孝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高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保险责任限额合计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理赔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害理赔额为2000元;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间。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另查,原告受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花费住院费3801.29元、门诊费2194.69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称门诊单据没有病历作证,不予认可。原告提交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不属于护理依赖范围。原告据此主张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31元、护理费470.54元(67.22元/日/人×7日)、伤残赔偿金15446.6元(11882元/年×13年×1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日×7日)、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原告其他损失无异议,认为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再查,原告提交车损报告一份、评估费单据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产生车损990元、评估费8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门诊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昌邑市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高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高伟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提交昌邑市人民医院ct报告单证明门诊收费实际发生,故原告主张门诊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并且构成伤残,故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损失中住院费3801.29元、门诊费2194.69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31元、伤残赔偿金15446.6元、护理费470.5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评估费80元、车损99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6224.12元,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213.12元(3801.29元+2194.69元+15446.6元+470.54元+210元+1000元+100元+990元)。其余损失2011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内赔偿。因原告仅主张26144.12元,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孝顺事故损失26144.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22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45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巍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晓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