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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海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韩永金、韩艳与葛成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永金,韩艳,葛成

案由

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海商初字第176号原告:韩永金,男,汉族,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泡子镇代屯村。原告:韩艳,女,蒙古族,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泡子镇代屯村。委托代理人:曲涛,辽宁仁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向前乡向前村。原告韩永金、原告韩艳(以下简称二原告)诉被告葛成(以下简称被告)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曲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二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于同日向二原告出具欠条,被告至今未向二原告偿还50000元欠款。上述事实,有欠条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二原告借款50000元,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上述借款,已构成违约。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韩永金、原告韩艳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臧祥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