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行审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莱西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邹海军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莱西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邹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行审字第64号申请人莱西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莱西市黄海路19号。法定代表人刘术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谦石,该局政法科长。被执行人邹海军,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申请执行人莱西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我院申请执行其对被执行人邹海军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莱西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邹海军作出了西费征字(2014)第127-1号行政征收决定书。内容是: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21477.00元,逾期不缴纳,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作出的西费征字(2014)第127-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于2014年11月25日送达给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收到该决定书后,未申请复议,亦未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西费征字(2014)第127-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法律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既不复议、起诉又不履行,现申请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执行。二、被执行人邹海军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莱西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1477.00元、滞纳金429.00元,并缴纳执行费228.00元。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判长 刘炳良审判员 张 华审判员 刘悦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蕾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