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文某甲与文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86号原告文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元元,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某乙。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了原告文某甲诉被告文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红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文某甲及其代理人王元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甲诉称,2010年8月原、被告经本村村民谭树华介绍相识后同居,××××年××月××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被告爷爷去世,把原告作为“扯婚”娶进屋才办结婚酒。2012年腊月,原告因胎停流产。2013年4月两人在广东韶关住了一个月,发生矛盾。2014年8月、9月原告在惠州打工时被诊断为子宫内膜息肉,左肾盂结石,住院两次,被告未支付医疗费,更不作陪护,使原告无法理解,伤心至极,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文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在衡东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未生育小孩。2014年7月,原告因身体不适想去医院治疗,被告不同意,原告遂即搬出在惠州共同租住的房屋,与被告分开生活。2014年8月至9月原告因肾结石、子宫内膜息肉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未支付医疗费用也未来探望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病历在卷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时间未满两年,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情形,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某甲要求与被告文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文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红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郭 莉校对责任人:谢红军打印责任人:郭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