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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浏商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朱金国与太仓康瑞鞋业有限公司、王志军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国,太仓康瑞鞋业有限公司,王志军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浏商初字第00042号原告朱金国。被告太仓康瑞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军,总经理。被告王志军。原告朱金国与被告太仓康瑞鞋业有限公司、王志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康瑞鞋业有限公司、王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金国诉称,原告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给被告太仓康瑞鞋业有限公司加工鞋帮,期间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未付。2014年3月5日,被告太仓康瑞鞋业有限公司、王志军向原告出具“太仓康瑞鞋业有限公司与淮安朱金国的加工货款协议”,该协议载明:“太仓康瑞鞋业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3月5日欠朱金国加工货款(79071元整)柒万玖仟零柒拾壹圆。每月还3000-5000元,2014年底还清……担保:王志军”。后两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催要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太仓康瑞鞋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加工款79071元;2.被告王志军为被告太仓康瑞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仓康瑞鞋业有限公司、王志军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金国曾为被告太仓康瑞鞋业有限公司加工鞋帮。2012年4月21日,双方就加工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太仓康瑞鞋业有限公司、王志军(系被告太仓康瑞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了“太仓康瑞鞋业有限公司与淮安朱金国的加工货款协议”,该协议载明:“太仓康瑞鞋业有限公司截止2012年4月21日欠朱金国加工货款(79071元整)柒万玖仟零柒拾壹圆。在2013年底还清。”,被告王志军在前述协议上签字并注明“担保人”。后两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并于2014年3月5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太仓康瑞鞋业有限公司与淮安朱金国的加工货款协议”,该协议载明:“太仓康瑞鞋业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3月5日欠朱金国加工货款(79071元整)柒万玖仟零柒拾壹圆。每月还3000-5000元,2014年底还清。”,被告太仓康瑞鞋业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被告王志军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注明“担保”字样。后王志军向原告支付了加工款人民币25000元,尚余54071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付款,两被告均未按约履行,原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加工货款协议及其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金国与被告太仓康瑞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经过结算,形成了加工货款协议,协议中明确了被告太仓康瑞鞋业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朱金国加工款的金额及还款期限,被告太仓康瑞鞋业有限公司理应按约付款,但事后仅有被告王志军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朱金国支付了加工款250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朱金国请求被告太仓康瑞鞋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加工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太仓康瑞鞋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加工款的金额,按照54071元(79071-25000=54071)予以确认。被告王志军在前述加工货款协议上签字,并注明“担保”、“担保人”字样,故原告朱金国与被告王志军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志军应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本案中,原告朱金国与被告王志军未就保证的方式、保证的范围及保证的期间未作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志军对于被告太仓康瑞鞋业有限公司所负前述全部债务向原告朱金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4年年底)起六个月。综上,原告朱金国要求被告王志军对被告太仓康瑞鞋业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仓康瑞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朱金国加工款54071元。二、被告王志军对被告太仓康瑞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向原告朱金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76元,减半收取888元,由原告朱金国负担281元,被告太仓康瑞鞋业有限公司、王志军共同负担607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高 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晓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