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444号原告唐某某,女,197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1967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被告李某某,男,1970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红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2010年4月16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约定:位于攀枝花市东区住房出售款各得一半。但离婚后,被告长期占有使用该住房,并未按约定出售房屋或给付原告财产分割款,至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护。现请求判令位于攀枝花市东区住房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财产分割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讼争住房分楼上楼下两部分,楼上原告在使用,被告带着孩子住楼下,并非原告所述是被告独自强占使用该住房,被告同意住房归原告所有,但原告除补偿被告一半的房屋评估价款外,还应承担改造水、电的费用和分担办理房产证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唐某某、李某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约定:将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房屋所有权人:李某某;所有权证号:攀房权证东私字第******号;建筑面积:81.67平方米)共有房屋一套出售,出售款各分得一半……。2014年12月25日,唐某某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诉讼中,因双方对讼争房屋市值不能协商一致,本院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依法委托四川中兴智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讼争房产进行评估,该公司与同年4月15日出具评估报告,房屋市场价值为237300元。唐某某提出:愿意分担李某某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产生的费用5324元,因李某某未提交改造水、电的费用依据,该费用不予认可,并提出尚欠房屋尾款6234元应由被告共同分担。李某某提出,房款已交清,不存在缴纳的问题。同时查明,李某某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所有权证缴纳了税费5323.9元。上述事实有唐某某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房屋所有权证;李某某提交的缴纳办证税费的票据,本院依法委托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0年4月16日,唐某某、李某某在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唐某某要求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房屋一套归其所有,由其给付李某某财产分割款100000元的诉请和李某某同意房屋可归唐某某所有,但唐某某应当按评估价值给付分割款的意见,本院依据委托评估房屋的市场价值为237300元,确认房屋归唐某某所有,唐某某给付李某某财产分割款118650元;李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缴纳的5323.9元费用,唐某某承担2662元。李某某要求唐某某承担的改造水、电产生的费用和唐某某要求李某某分担购房尾款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案不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房屋所有权人:李某某;所有权证号:攀房权证东私字第******号;建筑面积:81.67平方米)房屋一套归唐某某所有;二、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李某某财产分割款118650元;给付李某某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缴纳的税费2662元,合计1213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唐某某、李某某各负担8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红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李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