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孝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厉董与谯明洪、谯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董,谯明洪,谯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孝商初字第46号原告:厉董。委托代理人:温兴斌、陈艳,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谯明洪。被告:谯小兰。原告厉董诉被告谯明洪、谯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冻结了被告谯小兰所有的在金东经济开发区效益保证金250000元。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董的委托代理人温兴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谯明洪、谯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董诉称,2013年3月9日,被告谯明洪、谯小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3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1月20日,其中银行转账1000000元,另收现金3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由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50000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81000元(暂从2014年1月20日起算至2015年1月20日,按年利率6%计算,此后亦按此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厉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50000元的事实;3、中国银行客户回单、收费凭证及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00000元借款汇至谯明洪账户的事实。被告谯明洪、谯小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当庭陈述和本院对��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3月9日,被告谯明洪、谯小兰向原告厉董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厉董借到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元整(小写¥1350000元),做工厂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1月20日,其中银行转账壹佰万元整,另收现金叁拾伍万元整,共计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元整。被告谯明洪、谯小兰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2013年3月11日,原告厉董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谯明洪汇款1000000元。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告厉董提供的由被告谯明洪、谯小兰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厉董向被告谯明洪汇款的凭据对本案借款的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现被告谯明洪、谯小兰未到庭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应对原告厉董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按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以要求由被告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20日止,故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1月21日起开始计算,对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20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谯明洪、谯小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谯明洪、谯小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厉董借款本金1350000元。二、由被告谯明洪、谯小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厉董借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厉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79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19449元,由被告谯明洪、谯小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城伟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刘权生二〇一五���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