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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辛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李吉洲与李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吉洲,李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辛民初字第144号原告李吉洲,男,193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李吉林,男,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原告李吉洲与被告李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吉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吉洲诉称,1998年3月25日,被告李吉林在担任我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以缴纳五项统筹为名,向原告借存款金额为4400元的存款单一张,并提取现金,被告当时口头答应按8厘支付借款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13年7月还款1000元,余款3400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400元及利息。被告李吉林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25日,被告李吉林向原告借存款金额为4400元的存款单一张,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吉洲存单肆仟肆佰元正”,后有被告签名。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将上述存款单交付被告后,被告即提出现金。原告称,被告当时担任蓬莱市大辛店镇西院村党支部书记,借款时被告称该款系用于缴纳村五项统筹。后原告向蓬莱市大辛店镇西院村村民委员会追要欠款,西院村村民委员会以该款未上村委会账目为由拒绝还款。原告又向被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13年7月还款1000元,余款340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称其存单为一年期自动转存存单,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其中1998年3月25日至2013年7月31日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本金4400元的借款利息,2013年8月1日以后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本金3400元的借款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吉林向原告李吉洲借存款金额为4400元的存款单一张,并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时被告李吉林虽称该款系用于缴纳村五项统筹,但该欠条上无村委会印章,仅有被告李吉林签字,且原告向蓬莱市大辛店镇西院村村委会追要欠款时,西院村村民委员会以该款未上村委会账目为由拒绝还款。而被告个人已还款1000元,故本院认为该笔欠款应由被告个人偿还。被告李吉林已还款1000元,尚欠款3400元,事实清楚,被告李吉林理应偿还。原、被告在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但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借的是存款单而不是现金,故被告理应承担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998年3月25日至2013年7月31日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本金4400元的借款利息及2013年8月1日以后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本金3400元的借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吉林偿还原告李吉洲借款3400元及1998年3月25日至2013年7月31日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本金4400元的借款利息1846.84元,共计5246.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吉林给付原告李吉洲2013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本金3400元的借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富乐代理审判员  季宏典人民陪审员  张 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爱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