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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珲执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珲执字第684号申请执行人:吴某某,女,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被执行人:张某某,女,汉族,住珲春市。申请执行人吴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继承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的(2013)珲民一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000元、申请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扣划被执行人张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行银行存款800元;于同日扣划被执行人张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银行存款1000元,共计1800元。本院现已将执行款175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吴某某,支付申请执行费50元,经申请执行人吴某某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珲民一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振玉审判员  姜吉松审判员  高红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郎丽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