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段静闲与张希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静闲,张希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20号原告段静闲(曾用名段静娴),保定市百益医药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建强,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瑞杰,1966年7月10日。被告张希铜,无业。委托代理人石庚寅,河北全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段静闲与张希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静闲委托代理人高建强、郭瑞杰,被告张希铜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庚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无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静闲诉称,2014年5月9日19时20分许,原告段静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保定市天威路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保定市妇幼保健院西侧时,与沿机动车道由东向北转弯至此被告张希铜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将两辆肇事车辆推回家中移动了现场。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2014)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原告段静闲、被告张希铜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服该认定书提出复核,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对事故责任予以维持。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中��人民解放军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尺骨鹰嘴骨折,身体多处受伤,医疗费花去19583.4元。该事故造成原告不能上班,需要护理。被告应按照责任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至今未予赔偿。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张希铜赔偿原告医疗费9291.17元、误工费8133.5元、护理费1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175元、交通费25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26529.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希铜辩称,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不应采信。原告不遵守交通规则,在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机动车,没有让原告驾驶的自行车优先通过;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没有刹车,属于病车上路,原告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违法行为,被告的正常行驶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0元,应予扣除。据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9日19时20分许,原告段静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保定市天威路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保定市妇幼保健院西侧时,与沿机动车道由东向北转弯至此被告张希铜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到达现场前,被告将两辆肇事车辆推回家中,移动了事故现场。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保公交认字(2014)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一个原因;被告驾驶自行车未在非��动车道内行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个原因,认定原告段静闲、被告张希铜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提起复核,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保公交复字(2014)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维持。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17天(自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26日),后出院回家休养三个月。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由原告母亲郭瑞杰进行护理,原告花费医疗费18583.4元(包括被告张希铜垫付的医疗费6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段静闲“右尺骨鹰嘴骨折、骶尾部软组织损伤”,二五二医院进行了“右尺骨鹰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二五二医院出具了诊断证明书中,医嘱待原告骨折完全愈合后回院予以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0000元。另,在本院组织的原、被告双方庭前证据交换时,被告曾主张自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应负主要责任,但在庭审中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又予以反悔,称原告应负全部责任。对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质证情况,本院认证采信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二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为18583.4元(包括被告张希铜垫付的医疗费60元),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9291.7元,上述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日×住院17天=1700元,原告主张赔偿850元,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50元/日×47天(住院17天+出院后30天)=2350元,原告主张赔偿1175元,结合原告有需合理膳食增强营养,促进骨愈合的医嘱,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800元+4200元+4200元)÷3个月×4个月=16267元计算,原告主张赔偿8133.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其所在单位保定市百益医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同时结合术后三月内严禁患肢负重活动,适当肢体功能锻炼的医嘱,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护理人员郭瑞杰护理费应按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28409元÷365天×47天(住院17天+出院后30天)=3658元计算,原告主张赔偿1829元,因护理人员郭瑞杰为农业户口,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行业标准13664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和医嘱,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为13664元/年÷365天×47天=1759.5元,应赔偿原告护理费879.75元。6、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5000元,因医疗机构二五二医院已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已明确二次手术费需10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原告为住院、出院、复查,用车加汽油花费500元,原告主张赔偿250元,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原告赔偿各项损失的一半,共计25579.95元(包括被告张希铜垫付的医疗费6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1份,二五二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1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书各2份、门诊收费票据3张、住院票据1张,原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各1份,护理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加油票据3张,清苑县公安局大庄派出所和清苑县大庄镇段庄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原告原告“段静闲”与“段静娴”为同一人证明1��;被告张希铜提交了从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调取的本案交通事故视频光盘一张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段静闲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被告张希铜驾驶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交通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因双方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才引发了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双方均负同等责任。被告张希铜不认可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认为原告应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既未提起过复核,提交的证据和理由亦不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辩称原告电动自行车属机动车且无刹车,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公民的健康权���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财产损失,被告张希铜应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一半的损失。根据本案认定的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各项损失数额,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25579.95元。因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0元,故扣除30元后,被告应再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5549.9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希铜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静闲各项损失共计25549.95元;二、驳回原告段静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2元,其中由原告段静闲负担25元,由被告张希铜负担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邰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