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群力达电路有限公司、周冬云与深圳市三点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群力达电路有限公司,周冬云,深圳市三点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789号原告深圳市群力达电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冬云,总经理。原告周冬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军,广东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丽香。被告深圳市三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梅。委托代理人张红丽,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跃进。上述原告与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冬云及两原告代理人闫军、黄丽香,被告代理人张红丽、王跃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向深圳市群力达线路板有限公司定作一批产品型号为SD-86V-0835的线路板,深圳市群力达线路板有限公司按照被告提供的样品规格制作并送货,双方形成了定作合同关系。但此时深圳市群力达线路板有限公司并未登记注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其主要负责人即原告周冬云承担。2014年10月30日,周冬云作为股东之一注册了原告深圳市群力达电路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该定作合同的货款42822.86元达成协议,双方一致认可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并于三天内退回价值20000元的物材,由此来结清42822.86元的货款。被告向原告支付了l5000元的货款,但并未按约定向原告退回价值20000元的物材。既然被告不按约定退回价值20000元的物材,那被告就应该继续向原告支付20000元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理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货款2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答辩称,被告已按约履行了双方于2014年12月16日达成的还款及退货协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8月期间,原告周冬云以深圳市群力达线路板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供应FPC线路板,被告收货后自行在线路板上安装镜头和芯片。2014年10月30日,原告深圳市群力达电路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周冬云为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对账,约定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并在三天内退回价值2万元的物材,包括FPC、镜头、芯片,以此结清被告所欠货款。当天,被告如约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2015年3月28日,被告通过快递公司向原告退回FPC、镜头、芯片。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出货单、对账单、银行转账记录、出库单、快递单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已按照对账单的约定向原告退回了FPC、镜头、芯片。原告当庭出示收到的物材,称物材已被拆开,没有使用价值,而且,3种物材的数量不匹配,本应是1个FPC配2个镜头、2个芯片。被告确认原告出示的实物,认为原告没有在承诺的三天时间内上门领取物料,此外,FPC加装镜头、芯片后要安装于手机,拆装后必定有损,属于正常。本院认为,双方并未就退回物料的数量、是否拆卸作约定,只明确了应退物料类型为FPC、镜头、芯片。被告履行义务虽晚于约定的时间,但已退回符合约定的3种物料。原告主张赔偿2万元货款,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群力达电路有限公司、周冬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深圳市群力达电路有限公司、周冬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 倩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凌玲(兼)书 记 员 叶 宝 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