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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665号原告马某某,女,生于1963年9月7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丽,女,生于1981年3月22日,汉族,济南长清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金某某,男,生于1957年6月17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1983年6月16日(农历)生育一男孩,取名金衍华,1986年9月2日(农历)生育一女孩,取名金衍菊。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和,婚后双方经常吵闹,被告常殴打原告。2007年,因原、被告发生争执,儿子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2011年,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原、被告自此分居至今。2013年12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一次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因原、被告已经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主要是因为对被告之母照料问题上意见不同产生矛盾,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1983年6月16日(农历)生育一男孩金衍华,现失踪多年,1986年9月2日(农历)生育一女孩金衍菊,现已成家。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存在金某某打骂马某某的现象。2011年原、被告发生矛盾后,马某某离家外出打工至今。2013年12月30日,马某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马某某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金某某曾多次找马某某做和好工作未果。现马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庭审中,金某某不同意马某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马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分割。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长民初字第148号、(2014)济民五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马某某与金某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未能妥当处理家庭事务,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并导致马某某于2013年提起了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经金某某做工作,双方仍未能和好,马某某再次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马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系马某某对其权益的自行处分,不影响金某某的权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永人民陪审员  刘桂华人民陪审员  庄庆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