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寿行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婵娟与寿县民政局行政确认、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婵娟,寿县民政局,代斌

案由

法律依据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寿行初字第00007号原告:张婵娟,女,汉族,1978年6月20日生,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苏家胜,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王占银,局长。委托代理人:顾承荣,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代斌,男,汉族,1971年12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张婵娟诉寿县民政局确认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无效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婵娟的委托代理人苏家胜、被告寿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顾承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31日,寿县民政局为张婵娟、代斌颁发了BJ341521-2014-001886号结婚证。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代斌于2004年3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2004年8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代蕊。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0年4月起诉到寿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寿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10)寿民一初字第00513号民事调解书,张婵娟与代斌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后,张婵娟与代斌为了给代蕊办理独生子女证,于2014年10月31日以原结婚证丢失为由向寿县民政局申请补领结婚证,寿县民政局因审查不严、疏于管理,为原告和第三人补办了结婚证,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确认寿县民政局为原告与第三人颁发的BJ341521-2014-001886号结婚证无效;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局颁发的结婚证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不存在过错。原告与第三人补领结婚证时,双方都是未婚,因此我局颁发结婚证符合规定,如果双方要求离婚,可以按照离婚登记程序或者诉讼离婚的程序来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原告与第三人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及身份证明、第三人所持结婚证原件。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提供了合格的证明资料;被告严格审查了申请材料并补发了结婚证。3、相关法律规定。证明:被告补发结婚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内容和结果违法,因此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工作人员在颁发结婚证时审查不严、疏于管理,因为代斌在申请补领结婚证时声明自己的结婚证丢失,但其结婚证并没有丢失,而是在申请补领结婚证的同时递交给被告;对3号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0)寿民一初字第00513号。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已经经寿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间是2010年5月18日。3、原告与第三人补领的结婚证原件2本,补领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证明:被告因过错为原告及第三人补发了新的结婚登记证。4、《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民函(2004)76号)第211条。证明:已经离婚的当事人不能申请补领结婚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1号和2号证据没有异议,但其证明了原告隐瞒相关事实申请补领结婚证;对3号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补发的结婚证与申请材料相一致,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审查不严的情况;对4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申请的事项与本案离婚领证是两个概念,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规定不是司法解释,也不是法律法规,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开庭审理,结合原告、被告对证据的质证、辩论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1、对于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形式上合法有效,其内容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2、对于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形式上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是由于原告和第三人在申请补领结婚证时双方已经离婚,该组证据涉及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3、对于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该证据对补领结婚证没有予以规定,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4、对于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形式上合法有效,内容上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5、对于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该证据客观上真实存在,申请人也真实填写了相关材料,从形式上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6、对于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开庭审理,结合对本案证据的认证,查明的事实如下:2004年3月16日,张婵娟与代斌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后张婵娟起诉要求离婚,寿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10)寿民一初字第00513号民事调解书,张婵娟与代斌经法院调解离婚。2014年10月31日张婵娟与代斌以原结婚证丢失为由向寿县民政局申请补领结婚证,申请登记时,张婵娟与代斌提供的材料为: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张婵娟与代斌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及身份证明、代斌所持的结婚证原件,寿县民政局根据上述材料为张婵娟和代斌颁发了BJ341521-2014-001886号结婚证。2015年2月,张婵娟以寿县民政局审查不严造成婚姻登记错误为由要求撤销补领的结婚证,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七条、﹤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通知﹥(民发(2003)127号)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寿县民政局是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具备依法补发结婚证的行政职权。依据﹤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通知﹥(民发(2003)127号)第第一款的规定:“受理、离婚证申请的条件是:(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二)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现今仍然维持该状况;(三)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身份证件;(四)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原告张婵娟和第三人代斌在申请补领结婚证时,双方已经于2010年5月18日经寿县人民法院依法调解离婚并生效,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仍然维持离婚的婚姻状况,但是二人却隐瞒双方已经离婚的事实,谎称结婚证丢失需要补办,被告寿县民政局由于条件的限制只能通过自存的档案确认双方仍然在婚的事实,无法通过其他方式查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真实婚姻状况,故而为原告张婵娟和第三人代斌补发了结婚证。以上事实证据表明,被告寿县民政局在补发结婚证时已经履行了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应当予以确认,但是由于申请人即原告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了婚姻登记行为违法,为了避免这种错误的婚姻状况持续存在,同时为了保护社会秩序正常有序的进行,本案被诉行政登记行为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寿县民政局颁发的BJ341521-2014-001886号结婚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寿县民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燕审 判 员  汤多元人民陪审员  孙业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