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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县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陆光贵诉吉新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光贵,吉新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县民初字第217号原告陆光贵,男,汉族,41岁,住址:和田市和谐小区*号楼。被告吉新明,男,汉族,和田县汇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址:和田市玉泉明珠小区。原告陆光贵诉被告吉新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吉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光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光贵诉称,2014年10月吉新明叫我给他厂里(和田县汇丰包装有限公司)打地坪,当时说干完活后一次性付清,我们把活干完了,他说现在没有钱,好不容易等到快过春节,给了我20000元。剩余64000元工程款一直没有给,到现在还说没有钱,我只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陆光贵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4000元。被告吉新明未到庭,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吉新明让原告陆光贵给和田县汇丰包装有限公司打地坪。完工后,被告吉新明给原告陆光贵付了20000元,于2015年1月21日原告陆光贵给被告吉新明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陆光贵打地款人民币64000元。”至今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陆光贵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打地坪的义务,即享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权利。被告吉新明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被告尚欠原告6400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因此对原告陆光贵要求被告吉新明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新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64000元工程款。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吉新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