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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察后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永成与康鑫毛绒公司委托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后商初字第1号原告王永成,男,1971年12月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委托代理人张庭亮,正镶白旗“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察右后旗康鑫毛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鑫公司),驻本旗土牧尔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康建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永成为与被告康鑫毛绒公司委托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利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庭亮、被告康鑫毛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初,原告经李延民介绍,将39吨原毛运到被告处,由被告进行洗毛加工,约定洗毛费每吨洗净毛2200元。9月7日,被告开始给原告洗毛,到9月9日全部洗净后,原告为被告结算了61000元加工费,将产品先存放在被告处,后将21吨运到清河县,将其中的6吨拉到当地的都市草原绒毛制品公司出售,发现该洗净毛因回潮率太高大量霉变。原告立即通知被告法定代表人康建军,康建军委派其妹夫随同为原告帮忙的李延民、袁树青前往清河县,开包晾晒、挑选、进行降价出售;并协调都市草原绒毛制品公司处理。最终共计全部毁损1643公斤,按每公斤16元计算,造成经济损失26288元,剩余25357公斤全部按低于市场价3元出售,造成经济损失76071元,原告认为,被告承揽原告的洗毛业务,应当按照国家的相关规范标准为原告交付合格产品,但是被告为多收取原告的洗毛加工费,故意加大洗净毛的水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洗毛变质造成毁损的经济损失26288元,赔偿原告因洗毛变质贬值的经济损失760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鑫毛绒公司辩称,8月初客户李延民来我公司联系洗毛业务,并在8月中旬原毛入库,约39吨,洗毛时间安排在9月10日,开始洗毛之前通知李延民(同时到公司的还有袁树青)到我公司,我公司根据李延民和袁树青的洗毛要求,并结合我公司的工艺,双方认可并确定在9月10日开始洗毛,并要求李延民和袁树青全程24小时监督下开始清洗、监督、验收洗净毛的质量和数量。与我公司库管范竹青共同监督验收无异议后,在码单上签字,然后入库。暂由我公司代为保管。9月12日全部洗完。期间所有洗净毛都由李延民和袁树青全程监督,全部验收合格签字后暂时存放我公司库房。没发生任何质量问题。并于9月中旬由李延民袁树青再次验收合格后将羊毛拉走。期间并没有发生羊毛变质损坏,原告所说羊毛变质也是在其提货后由于保管不当造成的。如果有损失,也应原告自己承担。我公司只对原毛进行清洗,只负责客户把原毛运入我公司后,按照客户要求进行清洗,清洗过程由客户全程参与监督,清洗后洗净毛由客户全部验收,并签字后入库,至于客户验收合格提货离开我公司后,在运输、仓储、销售等环节发生的所有情况,已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已不属于我公司的业务范畴,我公司哪有赔偿理由。原告做贩卖羊毛的生意,应该预知羊毛收购、运输、仓储、销售等各方面的风险,不应将市场风险强加于我公司,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经李延民联系,原告王永成委派袁树青将羊羔原毛约39吨送到被告康鑫公司进行清洗加工,约定按洗出毛每吨2200元给付加工费。当年9月10日至12日,被告为原告进行洗毛加工,洗毛期间由原告委托李延民、袁树青全程跟踪并签字打包,将洗净毛全部送入被告的库房存放。一个月之后,原告将上述存放的洗净毛提取,提取时对该部分洗净毛的质量未提出异议。此后,原告发现其在当地出售的6吨洗净毛,存在部分霉变的问题;在河北省清河县销售的约21吨毛存在回潮率高的问题而没有卖出。又放置一个月后,经过拆包晾晒挑拣,按每公斤13元降价出售18841.4公斤(当时市场价16元每公斤),剩余1605公斤有霉变问题未出售。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人李延民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王永成委托他在被告处洗毛,约定按每吨2200元计算加工费,共洗了两天,洗毛过程中自己第一天在场,主要通过手摸,感觉潮湿了就让对方再烘干一下,洗完后打包,免费存放于被告的库房,一个月后拉出,出售到本地都市草原绒毛厂,发现有11包坏的严重,有半包毛没法用了。拉到清河的毛按13元每公斤的价格买了。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证人袁树青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与王永成是朋友关系,受王永成委派去被告处洗毛,洗毛过程中自己一直在场,加工了三天两夜,之后拉出毛发现有坏的,降价按每公斤13元出售了,是拉到青河飞腾货栈处理的。经质证,原告对证人所说拉毛时间不认可,被告无异议。3、张洪旺、康保辉分别书写的证明材料各一份,张洪旺材料主要内容反映,其本人是都市草原绒毛制品有限公司绒毛车间机修生产负责人,2014年9月份在加工从王永成处购买的60包洗净毛时,发现有近30%坏毛,随后就告知了老板顾祥国。康保辉材料主要内容反映,其为河北飞腾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经理,2014年9月17日我厂接到一王永成拉来洗净羔毛209件约21吨代销,按当时市场价每公斤能卖16元,但由于回潮率过大,无人问津,放了一个月后,他们在内蒙出售的60件毛发现霉变。随后他们和洗毛厂家代表来我公司雇人拆包晾晒挑拣,降价每公斤13元出售18841.4公斤。现还余下霉变毛1605公斤在我公司库存。经质证,被告提出羊毛在运输过程中,气候都能引起发潮、坏,是不是王永成的不知道,当时派人去看过,也拆过。4、顾祥国证明材料一份,主要内容反映,其担任察右后旗土牧尔台都市草原绒厂八公司经理,2014年9月中旬从王永成那里购买了60包洗净毛,约6吨左右,洗毛厂拉回我厂就加工,加工过程中我车间机工师傅告诉我,王永成的洗净毛里已经有霉变,后我去加工车间看后给王永成打电话,告诉他有11包霉变,并要求王永成退款。经质证,被告提出,在加工过程或没拉出毛出现问题我们厂负责,在我厂没发生,没出现坏毛,至于外面坏了,我们不清楚。(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过磅单6份,内容反映2014年9月10日至12日袁树青复核签字的羔毛过磅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过磅数量,不能证明质量。2、证人武宏刚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该证人是被告员工,是袁树青、李延民拉来的羊毛洗完拉走时也是自愿拉走的,没有发生争议。3、证人李信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该证人给被告打了三个月工,在洗毛过程中是按客户的要求去洗的,客户有的要潮有的要干,如出现问题客户提出就再给洗,客户在发现毛有问题时就不往走拉了,袁树青、李延民有洗毛过程中一直在场。以上二证人证言经质证,原告提出部分异议,认为是要求按国家规定去洗毛的;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加工合同中,原告未在向被告提取产品时对产品状况进行当场检验,货物交付后,货物的管理权转移给了原告,此后在洗净毛送往河北销售时发现回潮率高的问题,此时不排除拉运途中出现遇湿受潮的因素,况且原告在发现产品出现回潮率高的问题时,应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而该批洗净毛存放一个月之后发现霉变才进行处理,对因此产生的损失,也不能向他人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对其销往河北的洗净毛1643公斤因变质毁损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并要求被告赔偿赔偿原告因洗毛变质贬值的经济损失76071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只能认定原告在将洗净毛拉到河北销售时并未发生霉变,只是回潮率高,而对此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回潮高及部分洗净毛发生霉变与被告洗毛有直接因果关系。况且原告对其主张的霉变及降价出售洗净毛的数量诉讼请求与举证内容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以及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在河北出售的羊毛均为被告加工生产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永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7元,由原告王永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对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利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永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