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兴权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梅,张某保,张某某,聂某某,杜兴权,灵丘县悦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梅,女,196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山西省灵丘县人。系被害人聂某支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保,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山西省灵丘县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梅之子、被害人聂某支的继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山西省灵丘县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梅之子、被害人聂某支的继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某,女,199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山西省灵丘县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梅与被害人聂某支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保、张某某、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晓芳,山西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兴权,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灵丘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灵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转捕。现羁押于灵丘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刘鲜娥,女,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山西省灵丘县人。系被告人杜兴权之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灵丘县悦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丘县工业局院内四楼。法定代表人丁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光祥,山西祥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住所地灵丘县武灵镇沙坡村。法定代表人陈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长春,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丽娟,山西弘惠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灵丘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兴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梅、张某保、张某某、聂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灵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保、张某某、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晓芳,被告人杜兴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灵丘县悦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光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长春、杨丽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丘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杜兴权驾驶晋BF47**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灵丘县青年北路金色摇篮以北路段,超车时与受害人聂某支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踏浪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挂碰,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聂某支受伤并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杜兴权驾车逃逸。经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灵公交认字(2014)第1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兴权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聂某支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证据保全决定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机动车驾驶人、车辆信息及驾驶证复印件,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杜兴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杜兴权驾驶晋BF47**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灵丘县青年北路金色摇篮以北路段,超车时与聂某支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踏浪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挂碰,致聂某支受伤并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经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杜兴权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人认为被告人杜兴权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赔偿方面毫无诚意,应加重处罚。同时被告人杜兴权对给原告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保、张某某、聂某某认为,晋BF47**号出租车系杜兴权挂靠灵丘县悦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运营,该出租车公司依法应与杜兴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期间,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故请求追究被告人杜兴权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的同时,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兴权、灵丘县悦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三原告人死亡赔偿金481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23203.5元、抢救医疗费3569.79、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食宿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4000元等各项损失614153.29元,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梅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三被告人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449120元,丧葬费23203.5元,抢救医疗费3569.79元,食宿交通费1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577205.29元。被告人杜兴权辩解事故发生时没有感觉到碰撞,所以开车离开,认为不是肇事逃逸。关于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赔偿能力有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灵丘县悦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公司与被告人签订车辆挂靠管理合同时权利义务很明确,悦达公司只负责协助处理事故,但不承担任何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答辩称,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肇事逃逸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故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他责任免除。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杜兴权驾驶晋BF47**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灵丘县青年北路金色摇篮以北路段,超车时与受害人聂某支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踏浪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挂碰,造成聂某支受伤并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杜兴权驾车逃逸。经灵丘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杜兴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聂某支无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反映事故现场的状况、道路走向,现场遗留大众牌车轮毂的外观、涉案肇事车辆外貌、车轮毂缺失的左后轮及左前轮等细目照,被害人尸体状况等情况。2、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提取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将涉案的晋BF47**号小型轿车及行驶证、踏浪牌电动车及被告人驾驶证扣押,并从现场提取大众牌银色车毂盖一个,用于对比肇事车辆。3、证人刘某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刘某女驾驶一辆红色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金色摇篮附近路段,其车后有一辆出租车。刘某女超越前面的一辆白色轿车,走到前面听见后边有喇叭声,从倒车镜看见有电动车和人倒在地上,估计出租车是超车把那辆电动车撞了,当时那辆电动车已经很靠边了,那辆出租车已经靠到西路边了,但具体怎么撞的没看见。出租车和电动车肯定碰了,因为听见“咣”的一声。出租车是捷达牌的,由南向北行驶,电动车是由北向南行驶。出租车驾驶员是男的,有点瘦,估计50来岁。经刘某女辨认,杜兴权就是涉案出租车驾驶人。4、被告人杜兴权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日17时许,其驾驶自己的出租车沿灵丘县城青年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跟着前面的一辆红色小轿车行驶,红色小轿车超越右侧车辆,杜也跟着一起超车。这时,对面一辆电动车左右摇晃,在与前面的红色小轿车会车过程中摔倒了,电动车和驾驶人一起向杜的车滑过来,从车左侧滑过去,没感觉到相撞。当时两车碰没碰不能确定,认为是电动车驾驶员自己摔倒的和杜兴权没关系,所以就开车走了。到王庄小区送完客人才发现车左后轮的轮毂盖子不在了,肯定是遗留在现场了,怕在街上跑车时被发现,所以把车右后轮的轮毂盖子换到了左后轮上。同时证实自己的出租车车牌是晋BF47**,当天是13时左右与老婆交接的车。5、证人刘某娥(被告人杜兴权的妻子)的证言,证实晋BF47**号捷达牌出租车是自己家的,属灵丘县悦达出租车公司。平时夫妻俩轮替开车,自己上午开,丈夫下午和夜班开,2014年11月1日17时左右该车是丈夫杜兴权开的,当天上午11时30分许交接的车。6、证人孙某芳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日17时左右、发生在灵丘县金色摇篮以北路段的交通事故是其报案的,报案电话是1373422****,报案时间是17时05分,先报了120后报了110。发生事故时是一辆出租车(蓝色和黄色)和一辆电动车相撞的。当时孙某芳驾车由南向北行驶,有辆红车先超越了孙的车,由北向南过来一辆电动车,后那辆出租车也跟着红车超孙某芳的车,出租车车速很快,听见“咣”的一声,就看见一个银白色的轮毂盖顺着孙的车前滚到马路东侧,两辆车具体怎么撞的没看清楚。记得出租车的车牌号有4和7。7、证人刘某梅的证言,证实丈夫聂某支是同煤集团马口煤矿员工,户口在大同市雁北马口煤矿,因工伤工资由公司劳保科发放,现在灵丘县风和美苑当保安。事故发生那天14时许与刘某梅在医院分开后不知去什么地方。8、肇事车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杜兴权,杜兴权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A2。9、鉴定文书两份,其中灵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聂某支主因闭合性胸腹部外伤;右侧气胸;椎体骨折导致机体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大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1、在送检标记为现场提取晋BF47**号汽车左前轮上、左后轮上可疑斑迹中均检出人类DNA基因型,为聂某支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99%;2、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支持聂某支、刘某梅为聂某某的生物学父母,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灵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杜兴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聂某支无责任。1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日21时,灵丘县交警大队在单位院内对灵丘县所有捷达牌出租车进行排查时,将涉嫌交通肇事的驾驶员杜兴权及其所驾驶晋BF47**号车辆扣留接受调查,期间杜兴权无反抗行为。1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杜兴权的出生时间、出生地、住址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证实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害人聂某支,男,1965年4月5日出生,非农业家庭人口,原住址大同市矿区马口西湾街自建房,因本次事故于2014年11月1日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梅系聂某支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保、张某某系聂某支的继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某系聂某支与刘某梅之女。另查明,(1)、晋BF47**号肇事车所有人为被告人杜兴权。2013年9月1日,杜兴权与灵丘县悦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挂靠管理合同,将该车辆挂靠灵丘县悦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出租运营,经营期限8年,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21年8月22日止。(2)、2014年8月4日,被告人杜兴权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为晋BF47**号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24时止。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如下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的身份证明、原告人刘某梅与被害人的结婚证及灵丘县东河南镇水涧村村委会证明,证实四原告人与被害人聂某支的关系。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抄件两份、被告人杜兴权的行驶证复印件、肇事车挂靠关系证明,证实被告人杜兴权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以及其与灵丘县悦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属挂靠管理关系的事实。3、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户籍材料、死亡医学证明及殡葬证,证实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及后果情况,同时证实被害人聂某支系城镇居民。4、医疗费票据11支计款3569.79元,尸体保存费及检验费票据各1支计款3900元,交通费票据5支计款1198元、餐饮费票据5支计款56元,村委会出具的土葬证明,拟证实被害人医疗费用及原告人为处理被害人丧葬事宜的误工时间和交通费、餐饮费等情况。被告人杜兴权的代理人提供杜兴权为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正本各一份,证实肇事车的投保情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灵丘县悦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挂靠管理合同书一份,证实杜兴权于2013年9月1日与灵丘县悦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挂靠管理合同,将晋BF47**号车辆挂靠该公司从事出租运营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提供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拟证实因被告人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免除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依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人主张的餐饮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故餐饮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不予确认;其他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兴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杜兴权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3569.79元、丧葬费23203.5元(46407元÷12月×6月)、死亡赔偿金449120元(22456元×20年)、交通费1198元,另综合考虑办理丧葬的地点、时间等因素,对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480091.29元,应由被告人杜兴权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杜兴权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灵丘县悦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人请求由挂靠人杜兴权和被挂靠人灵丘县悦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灵丘县悦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其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杜兴权和灵丘县悦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关于肇事逃逸属于规定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他责任应依法免除的抗辩意见,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对格式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人杜兴权否认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向其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公司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上述义务,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人张某保、张某某、聂某某主张死亡赔偿金481380元,系依据2014年山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统计局公报所载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计算,因该标准在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尚未经交通管理部门发布执行,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仍应按照晋公交管(事)(2014)13号文件的规定确定为4491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兴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二、被告人杜兴权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梅、张某保、张某某、聂某某医疗费3569.79元、丧葬费23203.5元(46407元÷12月×6月)、死亡赔偿金449120元(22456元×20年)、交通费1198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480091.29元,其中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四原告人医疗费3569.79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3569.7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四原告人死亡赔偿金200000元。其余丧葬费23203.5元、交通费1198元、误工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139120元,共计166521.5元,由被告人杜兴权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灵丘县悦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田晓平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卢素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