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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民一终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本新与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后双岛村村民委员会、李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本新,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后双岛村村民委员会,李英,李佳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民一终字第6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本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后双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后双岛村。代表人李温端,该村委会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丛蓉日、蔡乐,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英。原审被告李佳兴。上诉人李本新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3)威环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讼中,原审被告李本旺去世,本院依法追加其法定继承人李英、李佳兴参与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李本旺为被告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后双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双岛村委会)的治安队员。2012年3月29日,原告在后双岛村委办公室与时任村书记李某乙交谈过程中双方发生了争吵,被告李本旺遂进入办公室,进而与原告发生争执、产生肢体接触,期间双方均动手并受伤。后李本新报警,公安部门到场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并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当日,原告到威海市立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眼球挫伤、脑外伤后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3月31至4月11日在该院住院,共花费医疗费9656.57元、交通费220元。2012年3月29日,被告李本旺到张村医院就诊,诊断为面部多处抓伤。2012年5月3日至6月21日,被告李本旺在张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腹痛、肝术后、慢性胃炎、高血压等,进行了中医理疗,花费医疗费用13967元。2013年3月21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本旺赔偿医疗费9656.57元、误工费1860元、护理费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20元,共计13024.57元。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后双岛村委会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李本旺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但被告李本旺未能按期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反诉请求。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人为其妻王爱玲)均按照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分别计算30天、14天,原告与王爱玲户籍性质均为农业户口,原告称护理人没有工作,原告原为司机,但其未能提供相关工作及收入证明。原审中,原告与被告李本旺对于双方争执进而动手的过程存有争议,均认为系对方先动手、己方为防卫。除上述公安机关对在场人员进行的调查询问笔录外,无其他证据查证具体的争执动手过程,而根据该调查询问笔录,无法准确认定系原告还是被告李本旺先动手及各自具体的过错。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费用票据、公安机关调查询问笔录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等合理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本旺因故发生争执进而产生撕扯、动手,导致双方受伤。对于双方动手的原因,原告与被告李本旺均责于对方,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系哪一方先动手及准确的起因,只能认定双方对此均有过错。而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全案事实来看,应以侵权人赔偿原告损失的50%为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本旺作为被告后双岛村委会的治安队员,因原告与村书记在办公室中发生争吵进而进入办公室,其初始行为应为维持秩序,在这一过程中其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动手打人,应认定为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产生损害,并由被告后双岛村委会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2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可予确认;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与护理人均为农业户口,原告自认护理人没有务农之外的其他工作,也没有提供其自身的相关工作和收入证明,故误工费、护理费均只能参照2012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标准计算,分别为787元、394元。故原告之损失共计为11477.57元,被告后双岛村委会应当承担50%赔偿责任即5738.79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后双岛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医疗费965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20元、误工费787元、护理费394元的50%即5738.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原告负担63元,被告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后双岛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3元。宣判后,上诉人李本新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本次纠纷没有过错,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后双岛村委会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被告李英、李佳兴未予述辩。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双岛边防派出所因涉案纠纷对证人李某甲、张某、刘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进行了调查。其中证人李某甲(被上诉人处治安员)于2012年3月30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证实,事发当天,上诉人、李淑梅等人去被上诉人处要村里和水厂的合同看,村书记李某乙和镇上几个工作人员到了村委会,李某乙就和这些村民说水厂的事情,后来李某乙回办公室,上诉人就跟着去了村书记的办公室,上诉人和李某乙讲村里收水费的事情,后来声音越来越大,该证人怕吵起来就进了办公室,当时上诉人很激动,就说脏话骂李某乙,这时李本旺听见声也进来了,当时李本旺拿个拖把在拖地,上诉人还在骂村书记,李本旺就让上诉人嘴巴放干净点,上诉人就站起来夺李本旺手里的拖把,并且把拖把弄断了,然后上诉人就想去拿李某乙办公桌上的电话,该证人看要打架就把上诉人手里的电话按在了桌子上,上诉人又要去拿办公桌上的电脑,该证人就抓着上诉人的衣领往右拉予以制止,上诉人又要去拿办公桌旁边的花盆,该证人还是拉着上诉人的衣服不让拿,这时李本旺就上去抱着上诉人,一下把上诉人摔倒在地上,李本旺就骑在上诉人身上,上诉人背朝地躺着,上诉人用手抓李本旺的脸,李本旺也用手抓上诉人的脸,该证人就从后面去抱上诉人的腿,上诉人就用脚踹证人;上诉人就这样让李本旺制服了,后来就都松手了。证人张某(系镇政府工作人员)于2012年3月30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证实,事发当天,其听见李书记屋里有人大声吵架的声音,该证人就和刘某甲一前一后进了李书记办公室,当时李书记坐在办公桌前,上诉人坐在茶机旁边的沙发上,李某甲在旁边站着,一会李本旺也进了办公室,李本旺进屋就拿拖把拖地上的水,当时上诉人对着李书记骂骂咧咧的,李本旺就对上诉人说嘴巴干净点,上诉人听了这句话就从沙发上站起来,上前抓李本旺,并争夺李本旺手中的拖把,两人争抢的时候,上诉人推拖把杆,拖把杆就打在李本旺的脸上,李某甲就上前拉架,该证人就赶紧拿手机到屋外报警,电话没接通,该证人转身回屋时,就看见上诉人在打电话报警,上诉人和李本旺两人脸上都有被抓伤的痕,桌子上的一部电话也坏了。证人刘某甲(镇政府工作人员)于2012年3月30日在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笔录中证实,事发当天,该证人和其同事张某到被上诉人处处理村民反映的问题,其听见村书记办公室有吵架的声音,当时上诉人坐在办公室沙发上和李某乙说话,上诉人当时比较激动,说话很大声,说了一些脏话骂李某乙,说话很难听;办公室里还有李某甲、张某,这时李本旺从办公室外进来,拿一个拖把拖办公室的地,该证人站在一边低头看手机,抬头看到李本旺拿手里的拖把用拖把头指着上诉人,上诉人就伸手去夺李本旺手里的拖把,拖把当时就折断了,然后上诉人就和李本旺抱在一起扭打。证人李某乙(系被上诉人村主任)于2012年3月29日在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笔录中证实,事发当天,其回到村委会办公室后,上诉人进来说村里不该收他家租房户的水费,该证人就给上诉人解释,后来两人就争吵起来,上诉人就骂该证人,这个时候村里的治安员李本旺和李某甲还有镇政府的两个工作人员就进来了,李本旺看到办公室地面上有水,就拿拖把拖地,上诉人一个劲地骂该证人,李本旺听不进去就说上诉人一句“你的嘴干净点,骂人干什么”,上诉人顿时从沙发上站起来用手指着李本旺,他们就相互争吵并撕扯起来,然后上诉人拿办公桌上的电话要摔李本旺,没想到电话线扯住了摔到了地上,上诉人又想搬办公桌上的电脑,李志鹏(李某甲)用身体护着电脑,李本旺上去换住上诉人两个人摔起跤来,两人撕扯的时候上诉人被茶几绊倒在地,李本旺就骑在上诉人身上,后来被人拉开,之后就没有动手。证人李某丙(系被上诉人村民)于2012年4月6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证实,事发当天,该证人和村里几个村民想去村委会找书记看水厂的合同,后来听见村李某乙书记的办公室有争吵的声音,该证人就去看看发生什么事,在证人后面王某和刘某乙也要进办公室,该证人一进办公室就看见上诉人背朝地躺在地上,李本旺骑在上诉人身上,用手按着上诉人,该证人就把李本旺拉起来,后来双方就都平静了。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人王某、刘某乙的书面证言,拟证实事发时,原审被告李本旺殴打上诉人,并提交上诉人住院时受伤的照片,以证实上诉人受伤的位置及伤情。经质证,被上诉人后双岛村委会主张证人应出庭作证,其出具的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仅凭该照片无法确认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于二审中提交的证人王某、刘某乙的书面证言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因本次纠纷受伤,有住院病历和其于二审中提供的照片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系上诉人对本次纠纷是否存在过错,原审判令其自担50%的责任是否适当。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李某甲、张某、刘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可以认定,事发当天,上诉人在找被上诉人村委会负责人询问村里收水费的事情时,与时任村主任李某乙发生争吵,并辱骂李某乙,李本旺作为村委会的治安员,在制止中采取的方式方法不当,导致矛盾激化,致使上诉人和李本旺发生厮打,上诉人因此受伤。根据上述事实,本次纠纷的起因,系上诉人辱骂李某乙而起,其对引发本次纠纷存在过错;在李本旺出言制止上诉人辱骂中,上诉人抢夺拖把的行为激化了双方之间的矛盾,致使双方之间由言语争吵演变为肢体冲突。综合纠纷的起因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判令上诉人对本次纠纷承担5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因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本人和其护理人员的相关收入情况,且其居住地属农村,故原审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和护理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元,由上诉人李本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明强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燕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