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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与刘立华、刘顶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刘立华,刘顶元,肖裕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1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住所址:安福县平都镇安平路310号。负责人王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陶栋良,该行营业部副主任。委托代理人伍一峰,该行经营部客户经理。被告刘立华,司机。被告刘顶元,个体户。被告肖裕前,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以下简称安福农行)与被告刘立华、刘顶元、肖裕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晓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福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陶栋良、伍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华、刘顶元、肖裕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福农行诉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刘立华因生产经营所需向我行营业部申请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被告刘顶元、肖裕前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我行工作人员多次上门进行催收无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立华归还我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049.62元(已算至2015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刘顶元、被告肖裕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立华、刘顶元、肖裕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向原告承诺三被告中除借款人外的另两人作为共同承诺人是保证借款人履行合同的关系人,对借款的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2年8月23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2012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借款人可以在30000元的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自助可循环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即年利率7.8%),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即年利率11.7%);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被告刘立华在此合同书借款人一栏签名,被告刘顶元、肖裕前在此合同书担保人一栏签名。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刘立华放款30000元。2013年8月21日,被告刘立华自助循环贷款30000元后,仅支付至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对此后的借款利息一直未付,也未能按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刘立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302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8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期限为六个月至一年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个贷凭证基础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后,被告刘立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返还到期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刘立华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刘立华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其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还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有误,经本院核实,算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利息(含逾期利息)应为3020元。现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刘顶元、肖裕前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顶元、肖裕前应按约定对被告刘立华的还款付息义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立华、刘顶元、肖裕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立华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3020元(已算至2015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二、被告刘顶元、肖裕前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顶元、肖裕前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立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刘立华、刘顶元、肖裕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晓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桃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