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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7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捕前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5)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晚8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C×××××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本区温寿线14KM+800M处时被设卡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0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永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一杏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