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高民初字第0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秦某与徐某甲、徐某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梅某,燕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高民初字第01555号原告秦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雪生,泰兴市河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乙。被告徐某丙。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志宇,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某。被告燕某。原告秦某与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文喜、梅某、燕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3)泰高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书,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不服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泰中民终字第00672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雪生,被告徐某甲、徐某乙、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丙、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徐文喜死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原告秦某与被告徐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后原告及原告与前夫所生之子燕某即被徐某甲接到家中居住并共同生活。2002年8月12日原告与徐某甲领取结婚证,婚后一个多月原告及燕某的户口也迁至徐某甲家即口岸街道蔡滩村新生组。婚后原告与徐某甲于2003年期间共同新建280平方米的5间七架梁,承包村组的鱼塘养殖鱼、鸡鸭鹅、鸽子,栽种树苗等。2004年7月分别以徐某甲以及徐某甲的弟弟徐某丁的名义补办了两本房产证。2007年9月,原告与徐某甲的房屋因政府征用被拆迁。9月24日订立两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其中登记在徐某甲名下的拆迁补偿费为614677元,登记在徐某丁名下的拆迁补偿费为345000元,鱼塘补偿120000元,果树补偿125000元。2008年2月22日以徐某甲的名义购买了向阳人家14幢205号、206号两套经济适用住房及两个车库,购房款分别为309465.39元、309121.11元。拿到房子后,原告与被告徐某甲对两套房屋进行了装潢。后原告与徐某甲、燕某夫妻俩及其小孩共五人居住在206室,徐某甲与前妻所生之子徐某乙夫妻俩及其两个小孩共四人居住在205室。2013年原告与徐某甲离婚后,徐某甲及徐某乙夫妻二人将原告及燕某夫妻俩赶出家门。原告于2001年到徐某甲家生活时,被告徐某丙已出嫁,被告徐某乙直至2008年之前都没有工作,而被告燕某于2004年下半年为了家庭就已经参加工作。离婚时,法院对有关财产以涉及案外人为由未予理涉。故诉请法院依法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即位于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向阳人家14幢205室、206室房屋及车库。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梅某辩称:原告要求析产的两套房屋及车库实际上拆迁安置房,是原告与徐某甲结婚前,徐某甲与其父母子女的财产,与原告无关。其中205室及车库已于2012年转让给了他人。原告与徐某甲结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没有新建房屋,没有添置其他共同财产,安置房的装修原告也没有出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妹夫借款三十余万元,尚有22万元未予偿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燕某辩称,我是2004年下半年毕业并工作的,我的工资收入都交给了我母亲。那时老房子西边的房屋正在修建,家里需要买砖什么的都没有钱,我就把工资交给了父母,并向我的姨表兄借了2000元。我来之前,老房子西边只有一间草棚房子,也没有院墙。我来之后,建起了院墙,拆掉了西边的草棚房子,在围墙的顶上现浇的水泥,形成了三间平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与被告徐某甲于200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2日领取结婚证。秦某与徐某甲均系再婚,结婚时秦某携其与前夫所生之子燕某至徐某甲家一起生活。徐某甲与前妻生一女徐某丙、一子徐某乙,徐文喜、梅某系徐某甲的生父母。徐文喜、梅某生有两子即徐某甲、徐某丁,一女徐翠萍。2004年7月,徐某甲户补办了房产证,在补办手续中载明,原面积为149平方米,补办面积91.94平方米。2007年9月徐某甲与泰州市高港区新港安居房发展中心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拆迁住宅房的合法建筑面积为273.19平方米,拆迁补偿费为614677元,其中住宅房补偿费为405255元、附属物评估价(含装饰装潢)为160032元、一次性安置补助费为13660元、搬迁补助费为4100元、提前搬迁奖励费为17903元、电话移机费为308元,5%停业补助为13419元。在2007年的拆迁中,徐某甲户另获得鱼塘补偿费120000元、果树栽植及家禽养殖补偿费125000元。2008年2月徐某甲户安置了位于本区向阳人家小区14幢205室及车库(建筑面积分别为139.954平方米、28.353平方米)、206室及车库(建筑面积分别为139.759平方米、28.353平方米),均为经济适用房,房款分别为309465.39元、309121.11元。2013年秦某与徐某甲离婚,离婚时因徐某甲、秦某的婚前婚后财产涉及案外人,本院在离婚案中未予理涉,原告秦某遂于2013年9月22日诉至法院请求分家析产。诉讼中,本院应被告徐某甲申请依法追加徐文喜(2014年10月死亡)、梅某为本案被告,徐文喜死亡后,其尚未参加诉讼的子徐某丁、女徐翠萍均表示在本案析产中可能分得的份额归其母梅某所有,不再参与本案诉讼。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梅某均已明确表示各自的份额无需分割。另查明:被告徐某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在徐某甲、秦某婚后添置家庭共同财产中作出一定贡献。徐某甲与前妻夏鸭民离婚时法院调解书载明,坐落在蔡滩社区新生组平房三间、厨房两间归徐某甲所有。徐某甲与秦某再婚后整个家庭增建了部分建筑并进行了简易装修,同时搭建了一些辅助设施,承包经营鱼塘、栽种果树林并小规模养殖家禽。徐某甲在取得两套拆迁安置房后于2009年8月向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口岸支行贷款100000元用于家庭装修,该行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出具借款档案并证明该款到期转借一直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徐某甲两次离婚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户口簿、房产补办手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安置补偿款领取手续、银行贷款情况说明、房屋销售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取得的财产。家庭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时可以请求对共有物进行分割。在分割时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中原告秦某与被告徐某甲解除了婚姻关系,原、被告对家庭共有财产共同共有的基础也随之丧失,故原告秦某依法有权请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具体作如下分析:一、关于2007年9月徐某甲与泰州市新港安居房发展中心拆迁安置协议中秦某应得份额认定问题。1997年7月29日泰兴市人民法院(1997)泰口民初字第6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徐某甲与前妻夏鸭民离婚时,坐落在蔡滩村新生组三间平房、两间厨房等归徐某甲所有,据此可认定2007年被拆迁住宅房合法建筑面积273.19平方米中149.1平方米为徐某甲与秦某婚前就已存在。从房产补办手续、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蔡滩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结合2004年6月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村镇规划建设服务中心“个人建房补办申报表”、处罚收据,主要争议在于补办面积91.94平方米以及剩余的32.15平方米的性质认定问题。91.94平方米的补办面积,从现有证据来看原、被告均难以证明家庭成员贡献力的大小,虽徐某甲认为房产补办手续中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是社区统一办理的,补办手续不能反映真实情况,但因拆迁时补办的房产是拆迁依据之一,对房产补办手续中有关事实的登记应可作为房产事实情况的一种间接证明,本院参照房产补办手续中对家庭人口结构的登记,将91.94平方米的房产认定为徐某甲、秦某、徐某乙、徐某丙的家庭共有财产,分割时由上述4人均分。彼时家庭人口结构中虽有燕某的登记,但从原、被告的陈述看,91.94平方米的房产应为2004年之前所建,而燕某尚未满十六周岁,仍在上学,对补办房产的形成应无贡献,故本院不将燕某认定为补办房产91.94平方米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人之一。因徐文喜、梅某与徐某甲分家已有二十多年,结合拆迁补偿的情况及房产补办手续中人口结构的登记,本院也不将徐文喜、梅某认定为补办房产91.94平方米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人。依据拆迁时协议价住宅房补偿费为405255元,此91.94平方米秦某应分得34096.37元(405255÷273.19×91.94÷4=34096.37)。剩余的32.15平方米,拆迁时实际已经归并附属物,该附属物评估价(含装饰装潢)为160032元秦某应分得四分之一为40008元;另一次性安置补助费为13660元、电话移机费为308元,5%停业补助为13419元,搬迁补助费为4100元、提前搬迁奖励费为17903元,此五项费用根据拆迁户家庭结构补偿合计49390元,本院酌情认定秦某应得份额为7055.71元。二,关于鱼塘补偿费120000元、果树及家禽补偿费125000元的分配问题。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见2013泰高民初字第244号离婚案的庭审笔录),鱼塘及桃树等均是秦某与徐某甲婚后于“2005年、2006年弄的”,故该部分的补偿费用本院认定为秦某与徐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由秦某与徐某甲均分,秦某应得份额为122500元。三、关于两笔债权如何认定问题。徐某甲称离婚前借给其女婿王金山280000元已经还清,秦某称离婚前借给其妹夫周立新3400**元已还清,除去还给徐某甲部分,尚余240000元已经还给秦某,结合徐某甲用拆迁款获取两套安置房、购买车库以及两套房简易装修,再考虑到徐某甲经营鱼塘、果树园林栽植、家禽养殖所需,对于双方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某甲经手其婿债权均无证据证实,本案不予理涉;关于双方对秦某妹夫周立新享有的240000元债权,双方认可已还部分,余款240000元有借款手续且徐某甲曾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因秦某出庭以债权人配偶身份证明借款已经偿还致案件撤诉,而本案中秦某称周立新向其个人偿还240000元的处置问题,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该笔款项的去向,秦某表示用于燕某结婚、小孩的生养及为父治病,本院认为燕某结婚以及其小孩的生养,秦某没有支出的法定义务,其替父治病履行赡养义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酌情认定该债权扣除必要的支出,应分出110000元归徐某甲所有。四、关于银行债务及房屋升值处理问题。2009年8月即已向泰州农村商业银行口岸支行贷款100000元,因当时的借款用途为家庭装修,秦某并提供了保证担保,应为明知,该贷款至今未结清,故也应自应分割的财产总价值中扣除。秦某及燕某表示不知该贷款并质疑该贷款的实际用途,因两套住房均实际进行了装潢,对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08年安置的向阳人家两套房屋及车库较安置之初有所升值,而目前房价又有所回落,该升值秦某应得部分抵算为家庭装修的共同债务银行贷款100000元中秦某应承担部分。至于被告徐某甲表示向阳人家14幢205室已于2012年转卖给他人,卖房所得款项550000元均已用完,秦某表示房屋转卖并非事实,因秦某仅要求折价分割,且转卖房屋作为经济适用房售价550000元,并非明显低于市场价,亦对秦某权益的实现并无影响,故对秦某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诉讼中,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梅某均已明确表示各自的份额无需分割,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因一套住房已经转售,无法就两套住房、车库及装修价值进行估价,故本案析产处理整体参照拆迁补偿协议折算,原两套安置房升值部分酌情折抵秦某应承担因装修产生的银行债务。上述四项综合,本院酌定秦某本案析产中尚可分得人民币93660.08元整(34096.37+40008+7055.71+122500-110000=93660.08),该款由其他分得财产的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负责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秦某人民币93660.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5000元,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负担12400元(此款原告秦某已预交,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秦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周树平审 判 员 冀小燕人民陪审员 刘小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玥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约定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