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高国举与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梁玉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举,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梁玉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248号原告:高国举,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城振兴路万兴街**号。法定代表人:汪立志,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雪冰,志华集团公司法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左春霞,志华集团公司法务人员。被告:梁玉平,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高国举诉被告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华集团公司)、梁玉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国举、被告志华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雪冰、左春霞、被告梁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国举诉称:2011年6月份,被告志华集团公司承建德州市乐陵飞达集团职工宿舍楼工程,被告将该集团职工楼1-2号、联排别墅、1-2号食堂和单身公寓楼抹灰工程承包给原告。2012年12月份,被告梁玉平为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付至今,故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抹灰工程款1320000元及利息。被告志华集团公司辩称:1、公司承包建设飞达集团公司职工宿舍工程属实,但是原告与公司未签订抹灰工程施工合同。2、我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是潘凤霞、汪贞春,被告梁玉平未与我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没有交纳养老金及建造师资格证,故被告梁玉平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需要本公司会计汪包庭提供原告已经领取工程款的单据,总工程款减去原告领取的工程款,才是被告尚欠的工程款。4、被告梁玉平施工的该项工程,我公司已经将工程款交给被告梁玉平,后期工程款是被告梁玉平直接到发包方领取。综上,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求。被告梁玉平辩称:原告承建抹灰工程属实,我方根据被告志华集团公司技术负责人赵庆选签字确认的工程清单给原告出具总工程量清单。但是原告已经领取部分工程款,因原告直接从被告志华集团公司处领取工程款,我对具体数额不清楚。原告高国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项目委托授权管理合同书(���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梁玉平系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2、2012年12月梁玉平签字确认的山东志华集团乐陵项目部工程量清单及价款(复印件)一宗,证明原告抹灰工程的总价款系1320000元。被告志华集团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明工程总价款属实,但是两份证据均是复印件。被告梁玉平质证后认为,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梁玉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领款单据一宗,证明原告领取工程款共计584200元。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梁玉平是被告志华集团公司派驻项目经理。原告高���举质证后,对1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总承包合同与原告无关。志华集团公司质证后,对1号、2号证据均不清楚。被告志华集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被告志华集团公司承揽山东飞达集团职工宿舍1#、2#、单身公寓、职工食堂、独立别墅及联排别墅1#、2#工程。2011年1月31日,被告志华集团公司与被告梁玉平签订《工程项目委托授权管理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本案被告志华集团公司)将其承揽的上述工程具体施工管理工作委托乙方负责(即本案被告梁玉平);乙方有权自行决定本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管理人员组成并对各工种劳力搭配、材料购进、建设资金筹集、机械设备等各项费用自行落实报集团委派会计。甲方对本工程向乙方收取安全质量保证金拾万元。管理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收取。并约定质量标准、管理期限、安全生产等事宜。同年,原告高国举承揽职工宿舍1-2号、联排别墅1-2号、职工食堂、单身公寓楼抹灰工程,总工程款132000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多次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共计584200元。2012年12月份,被告梁玉平给原告高国举出具载明工程总价款的结算清单一份。原告以二被告尚拖欠工程款诉至本院,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32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梁玉平与被告志华集团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被称为“挂靠行为”。其特征:第一,挂靠人没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或者虽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但没有具备其承揽的建设项目所要求的相应的资质等级。第二,挂靠人向被挂靠企业交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这是挂靠的最重要特征。第三,被挂靠人对挂靠人和其所承揽的工程不实施任何管理行为。依据本案二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委托授权管理合同书》可知,涉案工程由被告梁玉平实行全面的组织管理,施工过程中管理人员组成、各种劳力搭配、材料购进、建设资金筹集、机械设备等各项费用亦是被告梁玉平自行落实,同时被告志华集团按照工程总造价的2%收取管理费。故被告梁玉平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被告志华集团公司承揽山东飞达集团职工宿舍等工程,双方���在“挂靠关系”。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志华集团公司应当对被告梁玉平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梁玉平实际承包山东飞达集团职工宿舍等工程后,将涉案职工宿舍1-2号、联排别墅1-2号、职工食堂、单身公寓楼抹灰工程另行发包给原告高国举,原告进行工程建设,被告支付价款,双方形成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揽的抹灰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依据被告梁玉平举证,可以认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多次领取工程款共计584200元,故被告梁玉平尚欠原告工程款735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梁玉平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因被告梁玉平出具的结算单上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志华集团所辩,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工程量清单均系复印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证明效力,因该份结算单系被告梁玉平签字确认,被告梁玉平予以认可,且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份结算单系复印件,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高国举支付工程款735800元。二、被告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国举要求被告梁玉平、山东志华建设工程���团有限公司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0元,由原告高国举负担7500元,被告梁玉平、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斌代理审判员 刘军玲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