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腊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岩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腊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某,曾用名陈某某,男,生于1993年8月12日,傣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勐腊县人,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同年4月29日被勐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纯玉、陈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岩某在勐腊县勐伴镇街道皇家宾馆楼下勐伴豪爵铃木摩托车专卖店门口,将被害人李某停放的一辆力帆牌15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60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9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被告人岩某刑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岩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岩某在勐腊县勐伴镇街道皇家宾馆楼下勐伴豪爵铃木摩托车专卖店门口,将被害人李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力帆牌15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岩某将所盗摩托车骑到勐腊县瑶区乡纳卓村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该村民岩某甲,岩某甲将该涉案红色摩托车喷成黑色后又以500元的价格转卖给张某某。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提取并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60元。2015年2月1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岩某的尿液现场检测,检测结果为冰毒阳性,属吸毒人员。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被告人岩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在勐腊县勐伴镇街道皇家宾馆楼下勐伴豪爵铃木摩托车专卖店门口,盗走一辆摩托车,并将所盗摩托车变卖给岩某甲的事实、经过。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停放在勐腊县勐伴镇街道皇家宾馆楼下勐伴豪爵铃木摩托车专卖店门口的一辆力帆牌150型二轮摩托车被盗的事实、经过。4、证人岩某甲的证言,证实证人向被告人岩某收购涉案摩托车,后将该摩托车喷成黑色后又以500元的价格转卖给张某某的事实、经过。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向岩某甲收购涉案摩托车的事实、经过。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李某在其摩托车专卖店购买红色力帆牌150型二轮摩托车的事实。7、证人依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岩某曾在建房做工时,被木板砸压致其肺部受伤的事实、经过。8、证人波某某的证言,证实涉案人员岩某甲骑向被告人岩某收购的摩托车,后将该涉案摩托车卖给一保山籍男子的事实。9、证人岩某某的证言,证实涉案人员岩某甲到老挝国,至今未归的事实、经过。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该村无外号叫“黄某”此人的事实。11、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及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事实。12、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其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13、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岩某的时间、地点、经过。1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所盗窃赃物和现场经过。15、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依法扣押赃物,并归还被害人的事实。16、检查笔录、指纹、DNA采集证明,证实对被告人岩某及涉案人员进行人身检查并采集DNA样本的事实。1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被告人岩某的尿液检测出冰毒阳性,均系吸毒人员的事实。18、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岩某供述的其吸食毒品是勐腊县勐伴镇下回落村的外号叫“黄某”的男子提供,经民警多方查找,未能找到该男子真实身份的事实。19、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实况及现场、物证状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96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前,被告人岩某曾在建房过程中,被木板砸压致其肺部受伤至今遗留病疾,现正在治疗期,身体状况仍较差,本院根据被告人岩某的身体实际,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伟代理审判员 刀丽华人民陪审员 耿健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红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