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郭峰与即墨市汽车旅游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峰,即墨市汽车旅游服务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峰。委托代理人刘冉,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珊,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汽车旅游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智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旭,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高,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峰与上诉人即墨市汽车旅游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汽车旅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647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峰在一审中诉称:1999年12月1日,郭峰到汽车旅游公司工作。郭峰以厂为家,热爱工作,为公司发展壮大做出了贡献。因公司拖欠我的基本生活费,我找汽车旅游公司索要,公司便多次找借口推辞。郭峰连续工作已满十年,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汽车旅游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发给我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以合同期满为由将我辞退。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汽车旅游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0000元(自1999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12日);2、支付基本生活费17010元(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12日);3、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034元(自2008年1月至2014年3月12日);4、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倍工资22000元(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1日);5、支付防暑降温费640元(自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6、诉讼费由汽车旅游公司承担。汽车旅游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我方无需承担补偿责任,且郭峰诉请已过时效应予以驳回。因郭峰未提供正常劳动,故郭峰主张的基本生活费、未休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不应支持。我方与郭峰一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郭峰也未向汽车旅游公司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郭峰诉请的该项补偿也不应支持。双方劳动关系是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故郭峰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在汽车旅游公司与郭峰(2014)即民初字第6728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汽车旅游公司在一审中诉称:郭峰要求汽车旅游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应依法驳回郭峰的该请求。郭峰自2012年4月1日起就未到汽车旅游公司工作,未提供正常劳动,而仲裁委以2000元的标准计算显然不合理。综上,请求依法判令:1、汽车旅游公司不支付郭峰带薪年休假工资9379.31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基本生活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及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倍工资、防暑降温费等不予支持;3、诉讼费用由郭峰负担。郭峰在一审中辩称:汽车旅游公司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支持郭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郭峰于1999年12月1日到汽车旅游公司从事乘务员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08年2月8日起至2011年2月7日止的劳动合同以及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汽车旅游公司自1999年12月开始为郭峰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2月份。汽车旅游公司自2012年4月至12月份每月为郭峰发放生活费180元,扣除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其余部分郭峰已领取。郭峰于2012年10月5日生育一男孩,产假期间已享受生育津贴。2014年1月23日,汽车旅游公司通过EMS特快专递向郭峰邮寄送达《通知》一份,主要载明:“郭峰:你与即墨市汽车旅游服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到期日:2014年2月28日),合同期满后公司将不再与你续签劳动合同。特此通知。”郭峰称未收到该通知,签收人不是郭峰签字。2014年3月12日,汽车旅游公司向郭峰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解除/终止合同日期:2014.3.12;解除/终止合同原因:合同到期”。2014年6月26日,郭峰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汽车旅游公司支付1999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0000元、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12日基本生活费17010元、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元、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倍工资22000元、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防暑降温费640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了即劳人仲案字(2014)第257号仲裁裁决,裁决:一、汽车旅游公司支付郭峰2008年度至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9379.31元;二、驳回郭峰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郭峰要求汽车旅游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郭峰自2012年4月份即待岗在家,没有实际参加工作,汽车旅游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向郭峰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以合同到期为由解除了与郭峰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因郭峰自2012年4月起未实际提供劳动,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宜按照即墨市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份最低工资1380元计算。汽车旅游公司应支付郭峰经济补偿金8970元(1380元/月×6.5个月)。2、关于郭峰要求汽车旅游公司支付基本生活费17010元的诉讼请求,郭峰自2012年4月份开始待岗在家,汽车旅游公司一直为郭峰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2月份。参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汽车旅游公司应自2012年4月份起支付郭峰生活费,郭峰于2012年10月份生育一男孩,已享受五个月的产假待遇,应予以扣除。因此,汽车旅游公司应支付郭峰生活费16092元(1240元-180元(2012年4月份)+1240元×70%×5个月-180元×5个月(2014年5月至9月)+1380元×70%×12个月(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3、关于郭峰要求汽车旅游公司支付带薪休假工资11034元以及防暑降温费64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郭峰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汽车旅游公司尚拖欠其2012年3月份之前的防暑降温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另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郭峰自2012年4月份开始就待岗在家,没有在汽车旅游公司工作,不符合享受防暑降温费及带薪年休假的条件。因此,郭峰的该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关于汽车旅游公司要求不支付郭峰带薪年休假工资9379.3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4、关于郭峰要求汽车旅游公司支付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22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已签订期限自2008年2月8日起至2011年2月7日止的劳动合同以及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郭峰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即墨市汽车旅游服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峰经济补偿金8970元;二、即墨市汽车旅游服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峰生活费16092元;三、驳回郭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即墨市汽车旅游服务公司负担。宣判后,郭峰、汽车旅游公司均不服,分别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郭峰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第一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回避了郭峰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这一事实,同时也超过了法定终止合同期限,是逾期违法解除。(一)一审认为2014年2月28日合同到期以后,郭峰未实际参加工作,汽车旅游公司在2014年3月12日以合同到期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应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郭峰认为,一审忽视或回避了一个问题,就是郭峰工作满十年,已经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汽车旅游公司未征求郭峰是否续签劳动合同即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了与郭峰的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该支付赔偿金。(二)汽车旅游公司逾期终止劳动合同,超过了法定终止合同期限,是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郭峰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2月28日到期,而在过期之后的2014年3月12日发给郭峰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解除原因一栏写的是“劳动合同到期”。汽车旅游公司未经与郭峰协商同意就单方终止,于法不符。二、《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内的企业……。一审根据《青岛市工资支付规定》关于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两年备查的规定,判决驳回郭峰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郭峰是即墨户口,汽车旅游公司也是在即墨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应当适用《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工资支付表应当按照国家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至少保存15年的时间备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汽车旅游公司支付郭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万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元、防暑降温费640元;全部诉讼费用由汽车旅游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汽车旅游公司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上诉人汽车旅游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令汽车旅游公司支付郭峰生活费16092元,依据不足,与事实不符。一审已经查明郭峰于2012年4月因生育回家休产假后,至劳动合同期满的两年时间都未回公司上班,郭峰未回公司工作不是由汽车旅游公司造成的,而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实际上,汽车旅游公司也多次通知郭峰上班,但其都拒不理睬,在此情况下,汽车旅游公司没有支付郭峰生活费的法定义务。二、郭峰的经济补偿金不应支持。双方是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郭峰长期不回汽车旅游公司上班,其已经以实际行动证明其并不愿意在汽车旅游公司工作,不愿意与汽车旅游公司续签合同。且其在收到汽车旅游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之后,郭峰长时间未回汽车旅游公司主张权利,也是郭峰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的有力证明,故郭峰的经济补偿金不应支持。另外,退一步讲,经济补偿是按照工作年限计算的,郭峰自2012年4月起未回汽车旅游公司工作,在此期间不应计算为工作年限。三、郭峰长期没有向汽车旅游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驳回郭峰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峰负担。被上诉人郭峰答辩称:对于汽车旅游公司上诉理由第一项,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对其上诉理由第二项关于经济补偿金的答辩意见,同郭峰上诉状意见。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汽车旅游公司解除与郭峰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2、汽车旅游公司应否支付郭峰生活费、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及经济补偿金。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郭峰自2012年4月起在家待岗,未到汽车旅游公司工作,直至双方劳动合同期满。2014年3月12日,汽车旅游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办理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虽然郭峰在汽车旅游公司工作已超过十年,但其在劳动合同即将期满时并未举证证明向汽车旅游公司提出过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汽车旅游公司以合同到期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郭峰主张汽车旅游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郭峰在汽车旅游公司工作期间,自2012年4月起待岗在家之后再未提供劳动,汽车旅游公司在郭峰产假结束后未举证证明已通知郭峰上班,亦未对此及时作出处理,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汽车旅游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郭峰该期间的生活费,以保障女职工郭峰的基本生活。一审据此判决汽车旅游公司支付郭峰相应的生活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汽车旅游公司未依法支付郭峰生活费,且其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郭峰经济补偿金。郭峰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三个月后即申请仲裁,主张相关权利,并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故本院对汽车旅游公司关于郭峰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郭峰并未举证证明汽车旅游公司拖欠其2012年3月之前的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而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郭峰未正常提供劳动,不符合享受未休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郭峰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郭峰、汽车旅游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郭峰、上诉人即墨市汽车旅游服务公司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则明代理审判员 李 蕾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倩倩书 记 员 于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