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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执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唐国珍与潘逸静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国珍,潘逸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969号申请执行人唐国珍,女,195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瞿惠国,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潘逸静,女,195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原告唐国珍与被告潘逸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285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唐国珍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潘逸静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受理费人民币81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潘逸静现去向不明,其名下除领取养老金的银行账户因其他执行案件被法院冻结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对于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暂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潘逸静去向不明,本院未查实到被执行人目前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因此本案目前暂时难以继续执行,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2855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亮审 判 员  孔 斌代理审判员  石录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