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陵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熊德辉与被告黄陵县龙苑酒店有限公司、被告梁池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黄陵县龙苑酒店有限公司,梁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陵民初字第00034号原告熊某某,曾用名熊某丙,小名熊某丁,男。法定代理人熊某乙,男,系原告熊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熊某甲,女,系原告熊某某之姐。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陵县龙苑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陵县环城路印台山段。(以下简称龙苑酒店)。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某乙,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梁某,男。法定代理人梁某甲,男,系被告梁某之父。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黄陵县龙苑酒店有限公司、被告梁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委托代理人熊某甲、胡某某、被告黄陵县龙苑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乙、张某某、被告梁某法定代理人梁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原告同学呼延某过生日,受其邀请,原告熊某某及同学陈某某、王某、白某、梁某等去被告龙苑公司吃小火锅庆祝。在吃饭期间,因呼延某的酒精锅熄火,在找服务员帮助未果的情况下,梁某自行找到酒精瓶给火锅加添酒精时,酒精锅突然剧烈燃烧溅射,将正在吃饭的原告熊某某、王某、梁某烫伤。事发后,被告龙苑公司负责人立即将原告等伤者送往黄陵县阿党镇程村卫生室诊治。经诊断,原告为面部及周身多处烫伤,原告治疗33天后伤势好转出院回家休养。原告认为自己在被告龙苑酒店处消费吃饭,属于在公共场所消费行为,被告龙苑公司对原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虽然原告受伤后被告龙苑酒店进行了救治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6270元、伤残赔偿金13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1700元、护理费5300元、营养费660元、衣服物品费用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442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黄陵县公安局店头派出所户籍打印件和黄陵县关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调解协议一份、被告梁某、梁某、陈某某、呼延某、白某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龙苑酒店处吃饭时被烧伤,并曾就此事与被告龙苑酒店协商过的事实。第三组照片三张、阿党镇太贤程村卫生室医生刘某某自行书写的一日清单、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卫生室医治出院带药及原告后期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16270元的事实。第四组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2015)临鉴字第0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3000元,产生鉴定费1500元。被告龙苑酒店辩称,原告和被告梁某在被告龙苑酒店用餐时,在被告龙苑酒店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梁某明知酒精为危险品,擅自添加酒精起火致原告受伤,被告梁某为直接责任人,原告的损害应由被告梁某承担。原告熊某某对被告梁某私添酒精行为未加劝阻,原告存在过错,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龙苑酒店在饭店的墙壁上多处张贴了禁止客人私自添加燃料的警示标识,尽到了警示义务,且事故发生后,被告龙苑酒店的负责人积极对原告及其他伤者进行救治,并垫付三名伤者医疗费共计24000元,被告龙苑酒店保留对原告的追偿权。且此次事故给其酒店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直接导致客流量下降,现处于亏损中。被告龙苑酒店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黄陵县阿党镇太贤程村卫生室出具收条五张、清单一份、伤愈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龙苑酒店在2014年7月1日前支付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伤者医疗费用共计24000元,被告梁某出院时已经治愈。第二组照片八张。证明被告龙苑酒店在酒店内张贴有警示标识,尽到了警示提醒义务。被告梁某法定代理人辩称,被告梁某本身也是受害者,原告及被告龙苑酒店无证据证实是被告梁某私添酒精,被告龙苑酒店明知酒精系危险品,却无专人看管,被告梁某系未成年人,对酒精危害性没有认知,且酒店是公共场所,被告龙苑酒店应保障客人的人身安全,被告龙苑酒店应对原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户籍打印件及黄陵县店头镇关村村委会证明、第二组证据调解协议、被告梁某、梁某、陈某某、呼延某、白某证明、第三组证据照片、一日清单、病历、医疗票据均无异议,合议庭当庭予以认定。被告梁某法定代理人对原告第四组证据陕西延安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龙苑酒店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次鉴定属侵权,不应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应适用交通肇事标准,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对被告龙苑酒店第一组黄陵县阿党镇太贤程村卫生室出具收条、清单、伤愈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龙苑酒店支付的医疗费是包括原告在内三个伤者的费用,不能确定被告龙苑酒店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份额,被告梁某法定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第二组证据照片原告有异议,认为没有拍摄时间、地点,该标识是否为事发时的原有标识不明,不能证明龙苑公司尽到了警示义务;被告梁某法定代理人认为事发后第三天去被告龙苑酒店时,被告龙苑酒店在经营场所无警示标识;合议庭对原告第四组证据陕西延安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真实性、被告龙苑酒店第一组证据收条、清单、伤愈证明真实性当庭予以认定。合议庭评议认为,虽被告龙苑酒店对原告证据陕西延安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所参照的评残标准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第四组证据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定;被告龙苑酒店第一组证据收条、清单、伤愈证明,被告龙苑酒店所证明的问题是其支付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伤者2014年7月1日前所有的医疗费用,并非只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对其所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定;被告龙苑酒店第二组证据照片无拍摄时间、地点,不能证明该警示标识是事故发生时原有标识且被告龙苑酒店已尽警示提醒义务,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原告主张除被告龙苑酒店支付的医疗费外,出院后产生医疗费用16270元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990元合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1700元交通费虽无证据证明,但鉴于原告出院后需继续治疗,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用1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用5300元高出规定,应以住院期间每天60元标准计算;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600元无医嘱证明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衣服用品费500元虽无证据证明,但鉴于原告所受伤属烫伤,其衣物有损害,酌情认定200元;原告伤情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面部等瘢痕修复约需30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300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予以认定;原告所诉请的伤残赔偿金二被告应予赔付,其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确认原告熊某某2014年7月1日后产生医疗费16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33天)、伤残赔偿金13006元(十级)、后续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1980元(60元×33天)、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200元,共计36446元。原告和他人在被告龙苑酒店就餐,被告龙苑酒店对原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明知酒精系危险品,却未派专人管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保管义务,对原告损伤承担主要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512.20元(36446×70%);原告所受伤害虽系被告梁某私自添加酒精致酒精锅突然剧烈燃烧所致,但事故发生时被告梁某未满16周岁,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危险品认知有限,应适当减轻被告梁某的赔偿责任,被告梁某对原告损伤承担次要责任,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33.80元(36446×30%)。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4日,原告熊某某同学呼延某过生日,受其邀请,原告及同学陈某某、王某、白某、被告梁某等去被告黄陵县龙苑酒店有限公司吃小火锅庆祝。在吃饭期间,因呼延某的酒精锅熄火,在找服务员帮助未果的情况下,被告梁某自行找到酒精瓶给火锅添加酒精时,酒精锅突然剧烈燃烧溅射,将正在吃饭的原告熊某某和王某及被告梁某烫伤。事发后,被告黄陵县龙苑酒店有限公司负责人立即将原告等伤者送往黄陵县阿党镇程村卫生室诊治。经诊断,原告为面部及周身多处烫伤,原告治疗33天后伤势好转出院回家休养。原告休养期间,继续在黄陵县阿党镇程村卫生室治疗,花费医疗费16270元。后双方就原告受伤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支付其医疗费用16270元、伤残赔偿金13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1700元、护理费5300元、营养费660元、衣服物品费用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4426元。另查明,被告黄陵县龙苑酒店有限公司共支付原告熊某某、被告梁某、伤者王某医疗费共计24000元。被告黄陵县龙苑酒店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日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熊某乙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黄陵县龙苑酒店有限公司付清原告2014年6月30日前的医疗费,原告自2014年7月1日起医疗费由其家长自行垫付,随后通过司法部门处理。2014年7月1日后原告熊某某继续治疗产生医疗费16270元。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和他人在被告黄陵县龙苑酒店有限公司就餐,被告黄陵县龙苑酒店有限公司对原告熊某某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黄陵县龙苑酒店有限公司明知酒精系危险品,却未派专人管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保管义务,对原告损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所受伤害虽系被告梁某私自添加酒精致酒精锅突然剧烈燃烧致伤,事故发生时被告梁某未满16周岁,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危险品认知有限,故应适当减轻被告梁某的赔偿责任,被告梁某对原告损伤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确认原告熊某某2014年7月1日后产生医疗费16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198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3006元(十级)、衣物损失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陵县龙苑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衣物损失等费用共计25512.20元。二、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衣物损失等费用共计10933.80元。三、驳回原告熊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原告熊某某负担198元,被告黄陵县龙苑酒店有限公司负担498元,被告梁某负担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海燕审 判 员 冯娅鸽人民陪审员 梁延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娟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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