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民初字第00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强雪云诉被告宝鸡鑫泽钛镍有限公司、梁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雪云,宝鸡鑫泽钛镍有限公司,梁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0942号原告强雪云,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少君,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鑫泽钛镍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大道以北昌盛路23号。法定代表人梁均军,经理。被告梁均军,男,汉族。原告强雪云诉被告宝鸡鑫泽钛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泽公司)、梁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雪云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鸡鑫泽钛镍有限公司和梁均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00万元,作为周转资金,利率为月息2%,按月收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6个月,同时约定“借款方以公司及个人名下:住宅560平方米;公司资产厂房3400平方米;办公楼1408平方米,住宅地址八鱼镇姬家殿1组62号,公司资产地址钛城路1号,以此作为抵押,保证甲方(出借人)资金安全”;还约定,“乙方如未按合同归还借款,乙方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2014年10月17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宝鸡分行营业部向被告梁均军银行卡转付100万元,履行了借款义务。经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二月利息4万元,其余利息未付,违反了按月收息,利随本清的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8万元,赔偿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利息。2、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的位于八鱼镇姬家殿村1组62号住宅560平方米,位于钛城路1号公司厂房3400平方米,办公楼1408平方米,依法处分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代理服务费545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强雪云(甲方)与被告鑫泽公司、梁均军(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作为周转资金,利率为月息2%,按月收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止。2、借款方以公司及个人名下:八鱼镇姬家殿1组62号住宅560平方米、钛城路1号3400平方米厂房和1408平方米办公楼作为抵押,保证甲方资金安全。3、乙方如未按合同归还借款,乙方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乙方如不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甲方有权随时收回借款,并要求乙方承担借款总额百分之五十的违约责任;甲方认为借款人发生或可能发生影响偿还能力的情形时,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应及时返还,不得以任何理由抗辩。2014年10月17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宝鸡分行营业部向被告梁均军银行卡转付100万,梁均军与鑫泽公司出具了借条。嗣后,被告支付了二个月利息4万元。另查,原告为解决借款纠纷,聘请律师支付54500元。另外,2014年12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息为5.6%。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鑫泽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梁均军身份证和户口本、汇款凭证、借条和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这些证明材料已经举证、认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证实二被告尚欠原告100万元借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协议约定每月按2%计付利息的诉请,此标准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认为二被告应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贷款利率5.6%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应支付原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现原告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54500元,二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享有对抵押物处分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其未提交二被告对合同中约定的房产享有所有权,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鑫泽钛镍有限公司、梁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强雪云清偿借款100万元和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贷款利率5.6%的四倍支付利息)。二、被告宝鸡鑫泽钛镍有限公司、梁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强雪云支付律师代理费54500元。三、驳回原告强雪云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10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宝鸡鑫泽钛镍有限公司、梁均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丽人民陪审员 代维恭人民陪审员 侯清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巩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