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311号原告:张某甲,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朱福平,舒城县干汊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某,女,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年××月份,其与被告相识,当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元月29日婚生女儿张某乙。自2003年4月起,被告携女儿住在其娘家湖北省应城市朗君镇王桥村。2004年2月份,被告在其娘家遗弃女儿出走,至今毫无音讯。其多年来四处寻找均无结果。其于2004年5月份无奈之下将女儿从其外祖母处接回抚养至今。其曾于2014年3月1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和女儿张某乙由其抚养及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和家庭户口簿及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女儿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舒城县干汊河镇新陶村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樊某于2004年2月份至今未参加计生年度孕检及镇村查询不知其去向的事实。证据四、舒城县人民法院(2014)舒民一初字第00555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樊某未作答辩。开庭审理中,原告进行了举证。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真实、合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年××月,原被告在浙江省杭州市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当月26日,双方至舒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同年5月15日,被告将户口迁入原告家庭家。××××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双方孩子出生后,被告曾带孩子回娘家湖北省应城市朗君镇王桥村生活至2004年2月份,后被告去向不明。2004年5月份,原告至被告娘家将女儿张某乙接回舒城,现张某乙就读于本镇韩湾村小学。被告樊某自2004年5月份后即未有回至干汊河镇新陶村原告家生活。2014年3月11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被告至今仍去向不明。另原告于2011年在原住所地的三间平顶房屋上加盖了第二层三间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被告自2004年以来即辞别原告,不知去向,且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被告仍去向不明。原告与被告实际分居生活已达10年之久。现原告又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婚生女儿的实际状况及其本人意见,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儿张某乙以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于婚后在住所地建造的第二层的三间房屋,属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基于该住房的现状,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应各分割其中的一间半房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樊某离婚;二、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三、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原告住所地的第二层的三间房屋,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各拥有其中的一间半房屋,暂均由原告代为管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跃宏审 判 员 韦 政人民陪审员 张业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查雯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