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谢友与被告高庆民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友,高庆民,武小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813号原告谢友,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李守民,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庆民,住隆化县。被告武小莲(系高庆民妻子),住隆化县。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宁子银,隆化县汤头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友与被告高庆民、武小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谢友于2015年3月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友及委托代理人李守民、被告高庆民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宁子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友诉称,2014年11月18日,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绵羊73只,共合款32000元。当时二被告只付给原告羊款12000元,剩余20000元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此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支付利息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二被告对双方买卖合同的事实及尚欠原告羊款20000元,没有异议。当时原告承诺,如果羊只出现疾病等问题,不再向二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从原告处买回羊的第二天就有羊发病,虽经治疗亦死亡40多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6000余元。原告的请求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谢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欠据一份,欠据记载:今欠谢友羊款20000元,欠款人高庆民、武小莲,时间2014年11月18日。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过磅单一张,拟证明双方买卖的羊是69只,不是73只。证据2,动物诊疗处方笺6张、隆化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证明一份、卢旭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武小莲饲养的羊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13日因患口炎、皮疹进行治疗的情况;隆化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于2015年2月27日,派员到章吉营乡韩吉营村武小莲家,对死亡的36只羊做了无害化处理;谢友与武小莲发生纠纷后,经卢旭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的是买卖合同的事实,二被告对买卖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无需再举证证明,另外该证据没有双方签字确认,其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方提供的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二被告在买原告羊的时候,其家中也有羊,不能证明患病的羊就是买原告的;另证人卢某某出庭作证,其提供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动物诊疗处方笺和隆化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证明,不具有关联性;卢旭未出庭接受质证,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故对被告的证据2不予采信。被告对买原告羊的时候其家中有羊的事实认可,且已从事养殖业多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从事养羊业。2014年11月18日,二被告为了扩大养殖规模从原告处购买绵羊,共合款32000元,当时二被告只付给原告羊款12000元,剩余20000元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此款二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二被告购买原告绵羊,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羊价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尚欠羊价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支付欠款的具体时间,且二被告亦不同意支付利息,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买原告绵羊之前其家中尚有数只绵羊,且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患病的羊就是买原告的,对其答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高庆民、武小莲给付原告谢友买羊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文人民陪审员 冀晓宇人民陪审员 刘培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鲁冠群附页:一、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当事人上诉内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