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7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业。因盗窃于2006年5月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德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8日晚上,被告人罗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mg100ml)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苍南县龙港镇埭金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日21时30分许,途经苍南县埭金线徐家庄路段时,与直行的被害人陈某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罗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在龙港镇龙城中医院被民警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罗某负该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有前科劣迹,现又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崇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明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