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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345号原告杨某某,男,196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易某某,女,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粟多海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莉担任记录。原告杨某某、被告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证实杨某甲(公民身份号码)与易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于1997年11月14日在原黔阳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系身份关系范畴,不适用当事人自认规则。原告名为杨某某(公民身份号码),而结婚证上显示的与易某某结婚的另一方名叫杨某甲(公民身份号码),且原告并无证据能够证实其与杨某甲是同一人,故原告杨某某不具备本案诉讼中的当事人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退回原告杨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粟多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 莉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